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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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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 9:46:40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这就是一种特别法的规定。此外,《行政强制法》还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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