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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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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 21:10:47   

(一)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物权担保债权的人。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债务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付诸表决后,不得再通过补充申报债权要求在和解协议中获得清偿,以免打乱和解协议中的债权调整、清偿方案,影响和解程序进行。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和解债权人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在破产和解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少从债务随之减少的原则。因为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之本意,就是为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便相应减轻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就与保证或连带债务设立的宗旨相违背,债权人设置担保或连带债务之目的就无从达到,且违反法律规定之诚信、公平原则。让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仍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并没有加重他们本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而是直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追偿,他们也须承担同样的责任。再者,破产程序中的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不是建立在双方互让的基础上,而只能是债权人单方无奈的让步,债务人因陷于破产境地已无步可让。而债权人的这种让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非自愿行为,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而已。此外,破产和解是强制和解,和解协议由法定多数表决即可通过,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协议拘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在他们反对和解的情况下仍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随之减免,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样做还可能迫使债权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和解,使和解难以达成,反不利于挽救债务人。

(三)和解协议的终止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上述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需要返还,这是与一般合同无效时双方应完全返回财产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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