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3.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4.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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