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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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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光缆、电缆,交接箱、分线盒,管道、槽道、人井(井盖),电杆、拉线、吊线,标石、标志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装置、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通信机房,通信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空调、电源、安全防护装置、动力环境监控装置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写通信设施建设专章(节),按照统筹、集约、整合的原则,合理配置通信设施使用地下管廊(沟)科学确定通信设施建设布局,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发布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一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通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已有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通信设施,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通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采取示范、实验、试点方式,推进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地下管廊(沟)城市绿地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共建共享,促进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业务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城市轨道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通信业务经营者,并根据城乡规划、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五条 在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在民用建筑物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协商解决,按照协商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在民用建筑物、公共区域敷设、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建设单位、物业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通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费用。

  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他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展通信服务活动,或者限制用户选择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通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使用造型美化的设施产品,或者采取隐蔽安装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通信基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通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基站设置标志,公布电磁辐射强度等信息。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通信基站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督促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组织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电磁辐射的科学认识。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通信设施在用电报装、线路架设、电力抢修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主导、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协同、通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社会普遍参与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通信设施: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围墙、栅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二)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实行常态化巡查、维护和管理;

  (三)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四)对共建共享的通信设施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并与有关单位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联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因公路、铁路、城区改造、城乡道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迁移通信设施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障通信畅通。

  因建设项目施工损毁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损和赔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暖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新建单位应当与既建单位协商,由新建单位采取措施保障既建设施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修筑沟渠、凿井、钻探或者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具有腐蚀性、侵蚀性的物质或者爆破、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等;

  (三)侵占、哄抢、破坏或者盗窃通信设施;

  (四)截断、擅自改动通信线路或者擅自拆除通信设施;

  (五)阻挠、妨碍通信设施施工、巡检或者维护;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等;

  (七)攀爬通信设施,或者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八)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通信保障、通信设施抢修的工程救险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规定喷涂车体颜色、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身份、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通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或者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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