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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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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2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特别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其日常办事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经验;


  (六)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身心健康促进、合法权益维护、违法犯罪预防等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时,应当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


  第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第九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应当由其管理单位通过设置宣传栏、宣传标志等方式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抚养、教育的首要责任。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护、教育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托人的责任心、道德品行、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条件,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住所地的就读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应当对委托监护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寒假、暑假期间为本单位职工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提供临时集中照管服务。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强迫、纵容未成年人辍学,利用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


  (四)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或者与异性同居;


  (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让未满八周岁或者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六)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财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赌博、盗窃、吸毒、卖淫、嫖娼、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欺凌弱小;


  (二)吸烟、酗酒、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三)旷课、流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损坏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五)阅读、观看、传播含有暴力、淫秽、邪教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网络信息;


  (六)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七)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安排在机动车副驾驶座位乘坐或者将其单独留在车内;未满十二周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游泳、乘坐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和自动扶梯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六条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协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对未成年人进行探望。探望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得妨碍其正常学习生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法律知识、健康知识、优秀传统文化、环境保护、安全避险和公共秩序等教育,并将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配备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自我保护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有权对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未成年学生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管理和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建立联系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将未成年人异常情况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听取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师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嘲讽、辱骂、恐吓、贬损;


  (二)非法披露或者使用未成年人隐私和信息;


  (三)以经济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行为;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五)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六)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接受有偿补习或者家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场所,并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场所。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玩具和文体用品等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治教育联动机制,并配备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


  学校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制止校园以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校园欺凌的预防和处理制度,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公布学生救助或者校园欺凌治理的电话号码和负责人。


  学校应当及时发现、调查和处置校园欺凌事件,涉嫌违法犯罪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查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欺凌治理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依法制定应对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进行逃生、自救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优先疏散、转移和救护未成年人。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制止暴力等危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建议处理机制,设立专门的信箱和举报电话,方便学生投诉、举报或者提出建议,学校处理投诉、建议时应当保护投诉人或者建议人的隐私。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协调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制度,对侵害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予以查处。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违法违纪的相关档案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治安、交通和消防安全管理,在城市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或者在学校周边治安复杂地段设立治安岗亭,在上学和放学时段,应当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承担困境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教育、护送工作;对突发事件中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提供心理疏导、短期教育,帮助其寻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一款所称困境未成年人,是指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网络视听节目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设施、周边环境以及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教育、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对为未成年人提供接送、用餐、休息、培训等有偿服务的托管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加强监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托管机构或者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防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失学、辍学,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工作专业机构和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成长、维护合法权益、预防违法犯罪等专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组织购买未成年人事务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或者即时通讯工具中不得含有宣扬暴力、淫秽、邪教、迷信、恐怖、赌博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从业人员进行报道,不得直接采访受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有效识别未成年人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网络信息服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其网络平台制作、发布、传播的信息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网络或者即时通讯工具上恶意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并注明烟草专卖、酒类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扶持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性、专业性社会服务组织,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救助评估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抄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告知报告人和未成年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并就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民政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根据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展帮教工作。


  第四十五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对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章 特别保护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未成年人。严禁组织、利用残疾未成年人开展损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对生活基本能自理、可以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普通学校应当予以招录。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改善学校寄宿条件,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父母应当在外出务工前将务工地点、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告知留守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经常保持联系。


  父母外出务工后应当与留守未成年子女每个月至少联系一次,及时了解其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状况,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行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和医疗保障纳入发展规划,解决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


  第五十条 学校、家庭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做好感染艾滋病病毒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医疗救助、生活救助等工作。


  鼓励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提供经济援助、心理疏导。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居住或者生活无着的,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应当在必要时予以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核实后,应当立即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明的,应当将其送至救助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及进行浏览前提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日常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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