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行政赔偿。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赔偿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 行政赔偿可以和解和调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市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监督本办法实施; (二)处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三)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四)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以及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五)督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六)代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市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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