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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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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0/18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告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自单位知道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动、社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然后送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批准。医疗期间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百分之七十,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被保险人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值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二十四个月 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 四级十八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 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 八级十个月

  九级八个月 十级六个月

  (二)残疾退休金。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残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百分之九十 二级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百分之八十 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为基数计发。

  残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单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残疾退休金,可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省外安家,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遗属抚恤金: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一次性发给死者的亲属。领取遗属抚恤金顺序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亲属。

  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第二顺序亲属不领取。没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依此类推。

  同一顺序亲属领取的份额,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予以照顾,其余一般应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条本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金的百分之五十。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工伤人员及其亲属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社会工伤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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