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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商品流通企业,2009年9月,该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某电子有限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1000万元,增值税额170万元,该进项税已认证抵扣,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受让该设备,租金总额1800万元,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80万元。2009年企业将180万作为出租收入,申报营业税,设备折旧100万(企业按10年折旧,未估计残值)税前扣除。2009年企业委托某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企业所得税鉴证,承接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在审核过程中提出该项出租业务,应定性为融资租赁,租赁物折旧100万,不得税前扣除,须作纳税调增处理。企业感到不解,该项固定资产为何不得计提折旧。该注册税务师对上述出租行为有关的税务处理,向企业进行了仔细分析和解答。
第一,企业出租设备行为,应定性为融资租赁。企业兼营融资租赁业务,但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项出租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