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质押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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