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兼营的行为非常普遍。原增值税(纳税人因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而缴纳的增值税)均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营改增以后,为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3〕275号)明确,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也就是说,同为增值税,目前存在两种预算分配格局:一种为全额地方,一种为中央地方共享。为维持现有中央和地方收入分配格局的稳定,税法规定了原增值税的期末留抵税额,只能抵扣试点以后发生的销售货物和劳务产生的销项税额,不能抵扣试点以后发生的其他应税行为产生的销项税额。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税法规定,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括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县(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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