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设定权体系,大致与现有立法体系一致,唯一的区别是取消了国务院各部委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增加了国务院决定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规定。 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确定适用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包括有关国家基本制度的事项,如采矿许可、草原使用许可、伐木许可等;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如公民健康权、环境权、劳动权的许可制度,只能由法律予以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1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除《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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