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是近现代各种金融机构中历史最久远、业务范围最广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最大的金融中介组织,居于间接金融的中枢地位。由于历史背景、经济体制、监管制度等差异,各国法律对商业银行的称谓、含义各具特色。《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因此,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概念有四层含义: 第一,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中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因此,商业银行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商业银行是按照公司制度建立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据200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形态及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两种特殊形态。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三种类型。 第三,商业银行是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条件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不同于一般工商企业的特殊企业,它的成立不仅应符合《公司法》规定,还要满足《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要求。一般而言,商业银行法上的设立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商业银行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直接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特殊企业,随着货币和信用的发展,商业银行的业务更综合、功能更齐全,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但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仍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也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是资金实力、经营规模比商业银行小得多,业务范围仅限于办理一种或者几种特定的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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