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上来说,存款是一种合同之债,存款人是债权人,拥有按账户上记载要求商业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商业银行是债务人,承担到期或存款人指示时偿还本息的债务。存款合同关系具有连续性,一旦账户建立,所有同类型的存款活动,无论次数多少,都构成连续合同的一部分。存款人将款项存入商业银行,不仅交付货币的使用权,而且货币所有权也让渡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有权自主支配该项货币,用于投资、贷款等,而不需要征询存款人的同意。由于货币是种类物,当存款人要求商业银行返还时,商业银行不需要将原货币返还存款人,只是将等值货币返还即可。因此,吸收的存款可以做商业银行资产使用,商业银行享有对收益的所有权。存款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一)存款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存款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特许经营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我国能从事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而存款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则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
(二)存款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标准性
存款工具是标准化的,并经过主管部门的核准,大多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存款人与商业银行一般不能协商确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存款人只能对存款品种具有选择权,无权按照自己意志决定存款合同的内容,商业银行对待所有存款人都要一视同仁,不能歧视。
(三)存款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货币
货币是法律上的特殊种类物。
(四)存款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债
存款本质也是借贷,但是在这种借贷关系中,商业银行完全依靠自己的信用,无须向存款人提供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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