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我国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的无效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在法律上并无实质性新内容,只是为突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 债务人陷于破产境地后,其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债权人尚且不足,对财产已经丧失实际利益,但仍掌握着财产处分权力。这时其出于种种不良利益动机极易发生道德风险,往往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竭力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一些债权人也会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清偿,从而造成经济秩序混乱,使破产法公平、有序清偿之目的无法实现。由于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财产被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丧失财产控制权,所以上述违法行为集中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夕、债务人仍控制其财产的期间内。要实现破产法保障公平清偿的宗旨,就必须制定相应的行为规则,使债务人诚信地承担债务责任,并对债务人在此期间进行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加以纠正,恢复、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间的公平分配,这便是设置撤销权的目的。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首要目标,撤销权则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故各国均将撤销权视为破产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民法与合同法中规定有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也是依民法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但两者有一定区别。破产撤销权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适用范围同民法撤销权有所不同。破产法规定的一些可撤销行为,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债务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如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等。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违背公平清偿原则,这些行为便属于损害债权人团体利益的欺诈行为或偏袒清偿行为,应予撤销。民法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破产撤销权要维护的是债权人团体的利益而不是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故破产撤销权存在利益主体与行使主体分离的现象。由于管理人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依法行使包括撤销权在内的破产事务管理职权,实质上是为债权人的利益工作,所以对其而言,及时依法行使撤销权不仅是权利,而且也是一项义务。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权益,并在违背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两类撤销权在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适用条件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所以民法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与破产撤销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并行适用,但冲突时破产撤销权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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