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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垄断协议的证明和认定往往比较困难,很多涉嫌垄断协议行为表现为“其他协同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将“其他协同行为”界定为“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根据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工,国家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查处工作。《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分别为“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和“非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规定了初步规则。
对于价格垄断协议中的“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2)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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