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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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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4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4年5月4日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新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

交易场所正式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开业,并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初审后,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由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审核,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及时报告省金融工作机构,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存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对各种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

交易场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制度以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退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面对交易场所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管情况商金融监管部门、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汇总上报本地各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约见谈话、询问、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等措施。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能作用,开展统计、研究、组织会员交流等工作,组织开展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资质认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省金融工作机构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交易场所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对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指导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制订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进行变更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管理风险准备金的;

(四)未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存放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资料的;

(三)未及时恰当披露市场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交易场所未按时报送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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