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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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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9/2  苏政办发﹝1996﹞18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6-09-02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必须切实抓紧做好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和施行,对于规范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大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据此,现行一部分规章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不少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将失去效力。《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任务是十分繁重和紧迫的,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照谁制发、谁清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市、县(市、区)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和省各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认真负责地做好这项工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结束后,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省政府作出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局。

  二、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内容

  (一)清理范围省政府和南京、无锡、苏州、徐州四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全省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制发的涉及行政处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清理内容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清理与《行政处罚法》规定有抵触的内容,主要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否违法;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否违法;行政处罚的程序等是否违法。

  三、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法和程序省和南京、无锡、苏州、徐州四市政府现行需要清理的规章目录由省、市政府法制局向省、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先着手认真进行清理,并将修订条款以正式文件报省、市政府法制局,由省、市政府法制局汇总审核后,分别报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重新公布。

  各市、县(市、区)政府制发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厅)提供,同级政府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省、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办公室会同有关处室负责清理,省各部门清理结果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四、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原则

  (一)清理规章的原则

  1、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予以修订;其中,由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有的规章确有必要,而且应该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2、规章中设定的罚款数额超出省人大常委会规定限额的,应当予以修订。

  (二)清理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

  1、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设定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虽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但在行政处罚规定方面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其有关行政处罚的条款应当在今年10月1日以前宣布无效。

  2、为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细化规定的,是一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作为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执法人员的内部文件,但是,不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引用。

  3、个别有设定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出发,需要继续适用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三)清理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清理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既要严格依法办理,又要保证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和前后衔接。对在清理工作中不符合法定资格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1、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处罚权;其中,确有必要委托处罚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由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作出规定。

  4、凡聘用合同工、临时工协助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和单位,要立即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四)在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也要一并予以修订和完善。

  五、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集中力量。为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各有关负有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任务的政府及其部门要成立专门的清理小组,由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同志亲自挂帅,抽调部分能够胜任清理工作的同志,进行必要的培训,突出开展清理工作。

  (二)讲究方法,加快进度。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方案,明确清理方法,分轻重缓急,由近至远进行清理,确保清理进度。

  (三)落实责任,保证质量。把清理任务进行科学分解,任务和责任落实到人,实行责任制。清理过程按照程序办理,保证清理质量。

  (四)加强联系,及时汇报。清理文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清理过程中要加强与省政府法制局联系。清理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省政府请示汇报,需要省政府研究的问题,及时提请省政府办公厅作出安排。

  六、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期限规章的清理工作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公布后制定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省和南京、无锡、苏州、徐州四市的有关部门要在1997年2月底前,将有关规章的修订意见报送政府法制局,由政府法制局汇总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也要抓紧进行,其中,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有关单位在1996年10月1日前宣布无效。行政处罚主体的清理,原则上也应当在今年10月1日前清理、纠正完毕。规范性文件中因法规、规章的修订需要作相应清理的,在1997年12月底前完成清理任务。

  七、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进行,有关政府部门提出的修订草案,应当报告同级政府,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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