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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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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6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规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信托公司依法进行业务创新和培养自主管理能力,确保结构化信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本通知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所有享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
      二、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
      (三)充分信息披露原则。
      (四)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
      三、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培养并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团队及保障系统,完善规章制度,加强IT系统建设,不断提高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打造结构化信托产品品牌。
      四、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信托公司在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前应对信托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应性评估,了解其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对本金损失风险等各项投资风险予以充分揭示。
      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五、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劣后受益人,应当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参与单个结构化信托业务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的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大小应与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但劣后受益权比重不宜过低。
      (二)信托公司进行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设计时,应对每一只信托产品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对受益权的结构化分层、风险控制措施、劣后受益人的尽职调查过程和结论、信托计划推介方案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信托公司应当合理安排结构化信托业务各参与主体在投资管理中的地位与职责,明确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投资顾问(若有)等参与主体的权限、责任和风险。
      (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
      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
      (二)利用受托人地位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或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信托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信托业务的结构化设计谋取不当利益。
      (四)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五)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
      (六)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结构化信托业务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
      (二)通过内幕信息交易、不当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牟取利益。
      (三)将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九、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可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止损线。止损线的设置应当参考受益权分层结构的资金配比,经过严格的压力测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优先受益权受到损失的风险。
      (三)配备足够的证券交易操作人员并逐日盯市。当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净值跌至止损线或以下时,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平仓处理。
      十、信托公司应就结构化信托产品的开发与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并按季报送上季度开展的结构化信托产品情况报告,报告至少包括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规模、分层设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比例限制以及每个劣后受益人的名称及认购金额等。
      十一、各银监局应切实加强对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监管。对未按有关法规和本通知要求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应责令其改正,并限制或暂停其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信托业协会可根据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关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2月10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银监分局及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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