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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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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26  中汇交发[2015]203号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的通知

(中汇交发〔2015〕203号)


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及相关指南,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等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法发行的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流通,适用本规则。
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第三条 债券在交易中心交易流通,不表明交易中心对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
第二章 债券交易流通
第四条 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1、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
2、交易流通登记表
发行人或主承销商也可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交易中心传输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
采用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的,发行人或主承销商除应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投资人范围列表。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可委托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向交易中心传输上述信息。
第五条 交易中心收到完整的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流通手续。
第六条 交易中心依据收到的债券交易流通相关变更信息,调整债券的交易流通要素。
第七条 发行人制定创新债券品种的发行方案时应向交易中心说明创新内容,以便交易中心确定交易系统支持债券交易流通的方式。
第三章 交易流通期间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
第八条 交易流通期间,债券(不含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渠道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九条 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正式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 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内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生《公告》第九条所列事项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渠道向市场参与者披露。
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按期偿付的其他重大事项,发行人也应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发行人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债券含与本息兑付、利率、期限等条款相关的附加条款的,发行人应在满足该附加条款条件或发行人选择行使相关权利时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渠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适用于相关债券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对发行人提出更高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依其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本规则,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特定交易行为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投资者按照本规则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向全市场披露交易信息,交易中心提供交易信息披露便利。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债券预发行等。
第十七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拟通过二级市场赎回部分或全部债券的,应按相关规定或合同向市场参与者发布公告,说明拟赎回债券数量、价格和赎回方式,赎回方式应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
发行人完成赎回当日应向全市场披露赎回情况。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单个投资者持有量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时,交易中心根据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的信息向全市场披露。
第十九条 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债券交易的情形包括:
(一)交易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但交易一方基于投资份额、股份或者协议等实际控制交易对手方的;
(二)交易双方为独立法人(或分公司),交易双方受同一母公司(或总公司)实际控制的;
(三)交易双方为总公司、分公司关系的。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人的自营账户与其资产管理账户及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债券交易的情形包括:
(一)交易一方为金融机构类市场成员,交易对手方为该金融机构担任其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非法人类市场成员;
(二)交易双方均为非法人类市场成员,且由同一金融机构担任其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开展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指交易前,应当制定交易管理制度,对定价方式、内控机制、内部审核流程、信息披露流程等进行规范并提交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或资产管理人应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向全市场披露上月开展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指交易的情况。披露内容包括参与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和交易规模等。
单笔回购交易金额(当日相同对手方、相同期限的交易合并计算)超过10亿元的或其他债券交易单笔金额(当日相同对手方、相同标的的交易合并计算)超过2亿元的,应在交易达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报告交易原因、定价依据和可能的影响。
交易双方共同受财政部、国资委或其平台公司实际控制的,或交易双方因匿名撮合交易方式导致达成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指交易的,无需按照本规则进行披露或报告。
交易双方共同受地方国资委或其平台公司实际控制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豁免按照本规则进行披露或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不得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发行人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质押式逆回购交易时,应公平对待相同条件的券种,不得附加额外优惠或条件。
发行人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质押式逆回购交易时,单日逆回购规模不得超过发行人日均(近30个交易日)回购规模的5%;发行人所发债券的余额占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余额10%(含)以上的,发行人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质押式逆回购的单日交易规模不得超过发行人日均(近30个交易日)回购规模的2%。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前,应制定交易管理制度和风控制度,建立发行与交易的防火墙机制,防范违规行为。交易管理制度和风控制度应提交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于次一工作日向全市场披露以自己发行债券为标的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包括按期限品种分类的回购规模和加权平均价格等。
第五章 公平交易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开展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和第二十三条所指交易及其他交易时,应以市场价格水平成交,不得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不当影响市场价格。
上述交易偏离市场价格水平的,投资者应在交易当日向交易中心书面说明定价依据和差异原因,并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交易中心认为上述交易涉嫌利益输送或不当影响市场价格的,向投资者合规部门发送提示函,对投资者进行调查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第二十七条 债券的做市报价成交价格、市场加权成交价格,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债券估值、收益率曲线等可作为市场价格的监测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对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指交易行为进行监测并接受市场成员举报。出现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对发行人进行调查并上报人民银行,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调查属实的,交易中心将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指交易规模比例限制的;
(二)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回购价格优于以同等条件的其他债券为标的的回购价格;
(三)以自己发行债券为标的的回购规模比例明显高于该债券余额在全市场债券余额中占比的;
(四)其他涉嫌利用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的回购交易不当影响债券价格的行为。
第六章 交易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承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数据库职能。市场参与者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债券交易,并据此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完成结算。
第七章 暂停、恢复和停止交易流通服务
第三十条 为保证交易公平,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发行人申请或市场情况,暂停、恢复和停止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并及时告知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信息披露前发生以下情形时,发行人应当向交易中心申请暂停相应债券交易流通服务,按照规定披露后恢复:
(一)发行人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漏的;
(二)公共媒体中出现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债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未按本规则第三章披露重大事项的,交易中心可暂停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直至披露相关信息后恢复。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暂停某只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暂停原因,并定期披露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债券发生价格异常大幅波动,对市场合理定价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交易中心可视情况采取暂停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异常因素消除后恢复。
第三十五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因提交信息错误等原因导致债券流通要素存在错误的,交易中心暂停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更正后恢复。
第三十六条 发生《公告》第十五条所指债券交易流通终止情形的,交易中心停止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
第八章 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形属于违规行为:
(一)债券登记日未按规定提交交易流通相关文件的;
(二)债券存续期间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三)开展本规则所列交易时,未按规定主动履行交易信息披露与报告义务的;
(四)利用以自身发行债券为标的的回购交易操纵债券价格的;
(五)利用债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不当影响市场价格的;
(六)未按本规则向交易中心申请暂停债券交易流通服务,造成债券交易异常情况的;
(七)违反本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认为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相关主体开展调查,相关主体应根据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应说明和证明材料。市场成员认为有违规行为的,可向交易中心举报。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认定存在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根据人民银行要求,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采取以下处置措施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告;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停交易权限。
第四十条 处置对象对交易中心处置措施有异议的,可向交易中心提请复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负责本规则的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指南

一、新发行债券
依法发行的债券,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向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流通,向交易中心提交交易流通文件。交易流通文件可由发行人或主承销商自行提交,也可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交易中心提供。
(一)初始投资人列表
1、发行人或主承销商自行提交
债券登记日,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向交易中心提交初始投资人列表(见附表),包括纸质盖章件和电子版。
2、委托提交
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可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登记日向交易中心传输初始投资人和持有量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未及时传输的,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交。
(二)交易流通登记表
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交易流通登记表(见附表)。若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已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的注册要素表等相关文件可涵盖交易流通登记表内容的,可直接以前述文件替代。
人民银行、财政部、地方政府、国开行、进出口行、农发行可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交易中心传输交易流通登记表内容。
(三)投资人范围列表
对于非公开发行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商还应提交投资人范围列表(见附表),包括纸质盖章件和电子版。
非公开定向工具发行人可委托交易商协会向交易中心传输投资人名单。交易商协会未及时传输的,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于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交。
二、已发行债券
已经完成发行,但因不满足原《流通审核规则》规定的条件未办理交易流通的债券,可向交易中心申请交易流通。申请时应向交易中心提交最新持有人列表和交易流通登记表,交易中心自收到完整交易流通要素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流通。

联系人:沈丽娜
联系电话:021-68797986
传真:021-58957710

表1:
交易流通登记表

发行批文/注册文件文号

债券名称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主承销商全称

发行起始日

年 月 日

发行截止日

年 月 日

实际发行量(亿元)

发行价格(元/百元面值)

登记日

年 月 日

起息日

年 月 日

到期日

年 月 日

期限

信用评级机构

发行人评级

债项评级

担保机构名称

担保方式

计息方式

零息/固息/浮息/一次还本付息

票面利率

计息基准

A/A 、A/365、 A/360、30/360

首次付息日

年 月 日

付息频率

个月/次

利息分配方式

平均分配/按实际天数分配

基准利率种类

初始基准利率(%)

发行时利差(bp)

利率上限(%)

利率下限(%)

基准利率确认规则

基准利率生效方式

含权类型

选择权公告日

年 月 日

赎回价格(元/百元面值)

选择权行使日

年 月 日

不行权赎回权后调整利率/利差

提前还本日期1

年 月 日

提前还本金额或比例1

亿元或%

发行人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主承销商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提交日期 : 年 月 日 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公章


表2:

债券初始持有人列表
 

债券名称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发行人

联系电话

主承销商

联系电话

 

持有人名称

托管账号

持有面值(万元 )



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公章:

年 月 日

表3:
非公开发行债券投资人范围列表
 

债券名称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发行人

联系电话

主承销商

联系电话

 

投资人名称

托管账号



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公章:

年 月 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201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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