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十四条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对于行政强制设定的规制,《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设定前的规制,即行政强制设定中的公众参与。第二种是设定后的规制,即对行政强制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行政强制法》第十四条是关于行政强制设定中的公众参与的规定,是行政强制设定前的规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原则上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而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换言之,关于行政强制设定的立法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人大(全国人大和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的人大立法,另一种是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人大立法设定行政强制,还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都必须突出公众的参与。
就一般意义而言,公众参与立法具有3个方面的积极作用:一
————————试看结束啦!拿出手机扫码,只要1秒!登录后就可每日免费看全国汇总财税快讯(电脑、手机等都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