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旗、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旗、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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