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八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九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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