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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95号]文件的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为了突出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特殊性,这里专门介绍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除另有规定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94)财税字第95号文件规定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从2003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改为零售环节征税。从2002年1月1日起,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改为零售环节征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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