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适当扩大了破产法的实际适用范围。目前,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主要是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二)《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
一国的破产立法自然适用于本国领域,《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主要是指破产法的域外效力问题,即一国的破产程序对位于其他国家的破产人财产是否有效。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发生于跨境破产的情况。
跨境破产,是指同时涉及本国与外国因素的破产程序。通常,影响跨境破产形成的实质因素主要是债务人的财产位于两个以上的国家。
从历史上看,对于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理论。一种是属地主义,主张破产程序的效力仅及于本国国内,只有破产人在该国内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另一种为普及主义,认为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次性公平解决破产人全部债务清偿问题,所以破产程序的效力应及于破产人在国内外的全部财产。两种立法主义各有利弊,目前普及主义具有普遍适用的趋势,各国破产法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解决跨境破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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