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制度上,用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旧法中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通常而言,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人员。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如前述概念。广义的管理人则还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承担管理、监督工作。
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个程序,使用的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
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等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从事管理活动的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为此,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具有专门知识与较高社会诚信力的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企业破产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以指导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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