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简称“执转破”,是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重要措施。一般而言,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民事义务,应当适用民事执行程序,强制其履行义务,保障债权的个别实现。而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则应适用破产程序。前者是债权的个别实现程序,而后者则是债权的集体实现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和对象有所不同,这是法律和程序适用上的合理分工。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本应适用破产程序,却仍滞留于执行程序,不仅使大量执行积案不能结案,而且对破产案件的受理也造成不利影响。为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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