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申请人对相关材料的补充、补正环节,以不及时告知,或者对可一次性补充、补正的材料故意分多次告知的方式,拖延受理,阻碍破产申请,以达到迫使申请人放弃申请、不受理破产案件的目的。为解决这一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文件的规定,需要申请人补充、补正材料的,必须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充分保障。凡是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认定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申请条件,法院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阶段无权再要求申请人补充、补正材料,除非是对已经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补正材料本身的再次补充、补正,法院也不得再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破产申请。对于与案件受理审查事项即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无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再查明解决的其他问题,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此时就提交证据材料,不得以要求提交与案件受理无关材料的方式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破产申请权,或作为不受理案件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就要求提交完整的重整计划草案,甚至提交高额的所谓保证金,故意以此作为阻止受理申请的手段,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必须予以纠正。 为维护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保障破产程序顺利启动,2016年7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法院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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