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取证工作面临当事人之间订立攻守同盟、直接证据难以获得等诸多实际困难。为了激励掌握情况的垄断协议成员主动向执法机构揭发违法行为,从而从内部将其瓦解,《反垄断法》特别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宽恕制度。所谓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宽大处理,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在宽恕制度的具体适用中,主要有两个具体问题: (一)“重要证据”的界定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是参与垄断协议经营者获得宽大处理的必要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对宽恕制度进行了细化。所谓“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而国家发改委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则将“重要证据”界定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并未把对启动调查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列入。由此可见,执法机构查处价格垄断协议时,其对宽恕制度中重要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比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时严格。 (二)区分情况减免处罚的具体规则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宽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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