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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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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9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海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长乐海蚌资源保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从立桩礁正西3612米开始,折向正南3914米到达梅花五显鼻二级渔港外扩500米界线,转沿长乐市梅花镇东侧沿线至江田镇海螺塔以东十米等深线附近的海域,总面积20697公顷。保护区各界址点坐标附后。

第三条 长乐海蚌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育捕、强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海蚌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定期调查与评估制度。

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内海蚌采捕实行限额捕捞制度。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蚌资源调查评估结果确定年度海蚌采捕总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海蚌采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海蚌采捕许可证,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海蚌采捕许可证规定的场所、时限、采捕限额、采捕工具及其方式进行作业。未取得海蚌采捕许可证的,不得采捕海蚌。

海蚌采捕许可证实行数量限制。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七条 壳长不足九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禁止采用严重损害海蚌资源的采捕工具和采捕方式采捕海蚌。

第八条 保护区内的海蚌禁捕期为每年4月20日至7月20日。

在禁捕期内禁止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

第九条 为了加强对海蚌亲体和苗种资源的保护,在保护区内南、北各划定一个重点增殖保护区。重点增殖保护区各界址点坐标附后。

在重点增殖保护区实行常年禁捕。因科学研究和增殖需要采捕海蚌的,应当经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重点增殖保护区,长乐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放流海蚌苗种,促进海蚌资源增殖。

第十条 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保护区周边外延一千米内的海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确保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要求。

确需在保护区周边外延一千米内的海域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对所要排放的污水进行深度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及第二类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一级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

保护区沿岸机场、港口、码头、海滨旅游点等,应当将排放的污水纳入城市污水设施集中处理,收集固体废弃物并运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保护区。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海蚌资源增殖保护活动。

对保护和增殖海蚌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海蚌采捕许可证,擅自进行采捕的;

(二)未按照海蚌采捕许可证规定的场所、时限、采捕限额、采捕工具及其方式进行作业的;

(三)在禁捕期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捕壳长不足九厘米海蚌的,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采捕工具、吊销采捕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严重损害海蚌资源的采捕工具和采捕方式采捕海蚌的,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捕的海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捕工具、吊销采捕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采捕船只。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入重点增殖保护区采捕海蚌的,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捕,没收采捕的海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捕工具、吊销采捕许可证,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采捕船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海蚌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海蚌资源增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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