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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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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6  韶府令第135号  韶关市政府 

韶府令

(第135号)


《韶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韶府规审〔2016〕8号)已经2016年11月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市长 骆蔚峰
2016年11月16日

韶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即集群企业)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即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企业登记、年报公示、记帐和报税代理,以及投融资、股权并购、企业重组等服务。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设立1年以上的企业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注册的集群注册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
(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在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新设立企业无需提交近3年在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设立未满3年的企业,提交设立至申请之日在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从未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近3年未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没有税务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托管企业的经营性用房;
(三)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近3年无违法记录证明、信用证明;新设立企业无需提交此项证明;设立未满3年的企业,提交设立至申请之日止的证明。以及提交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信用记录证明;
(四)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的其他企业,近3年在其任职期间没有工商、税务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申报表;
(六)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
(七)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书,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提供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证明。

第七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条 商事主体除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或从事特定行业外,均可申请集群企业登记。下列商事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行业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十一条 申办集群企业凭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
(一)托管企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托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证明。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当为集群企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者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秘书制度,秘书负责与监管部门联系工作。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应在登记机关指定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信息、联络信息等信息。
托管企业应当建设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并在网站上公示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托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义务,或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企业办理相关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终止托管业务,或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集群企业未按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上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并及时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根据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行业协会。
集群注册行业协会应当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责任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鼓励托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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