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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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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3  厦府〔2006〕385号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2006-11-23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为了适应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要求,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定平等的市场地位,实现公平竞争,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6﹞80号)的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自本文公布之日起,对下列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条款予以停止执行。现将有关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对我市外资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归口综合统计办法的通知》(厦府﹝1984﹞综534号)

  (二)《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厦府﹝1985﹞综205号)

  (三)《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厦府﹝1986﹞综417号)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委、市房管局〈关于调整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厦府﹝1990﹞综102号)

  (五)《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价局、市房管局〈关于实行第二步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厦价﹝1993﹞第052号、厦房管字﹝1993﹞第049号)

  (六)《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及税额标准的批复》(厦府﹝1997﹞综093号)

  (七)《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降低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批复》(厦府﹝1998﹞综050号)

  (八)《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厦府﹝1999﹞综032号)

  (九)《厦门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厦府﹝1999﹞综068号)

  (十)《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0年继续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厦府﹝2000﹞综001号)

  (十一)《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继续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厦府﹝2000﹞综140号)

  (十二)《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1﹞综138号)

  (十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受“非典”疫情影响比较严重的行业采取若干扶持措施的通知》(厦府﹝2003﹞115号)

  (十四)《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创安办〈关于在三资企业开展创安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1994﹞115号)

  (十五)《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厦府办﹝1994﹞222号)

  (十六)《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联企业减免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厦府办﹝1995﹞250号)

  (十七)《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给予厦门工业品批发市场若干优惠办法的批复》(厦府办﹝1996﹞127号)

  (十八)《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调整后仍按规定征收基础设施附加费和社会事业发展费的批复》(厦府办﹝1997﹞080号)

  二、停止执行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1996﹞综192号)中第五项,即:“五、活跃和推动房地产交易市场。自1996年9月1日起至1997年7月1日,房地产交易的契税减半计征,按3%的税率征收;各项地方税总负担率由8.1%调整为5%征收;对未出售的商品房用于出租的,房产税由从租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即由原按租金收入12%计征改为按房产造价75%的1.2%计征。”

  (二)《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地税局关于扶持新一轮创业的若干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厦府﹝1998﹞综100号)中第一、第二项,即:“一、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现实生产力。

  (一)对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财政、税务机关批准,自认定年度起,第一至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为加强企业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现实生产力,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计入管理费用,准予全额税前列支。当年列支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今后3-5年内分摊列支。“

  “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安置下岗职工。

  (一)鼓励各类企业吸收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市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对当年安置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达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安置人员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安置下岗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给予减征企业所得税额1.66%二年。

  国有企业为安置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新办的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其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25%,地方征收的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由同级财政两年内先征后返。

  (二)经市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对由各级再就业服务中心、街道、居委会组织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家庭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三年;对从事商业、饮食业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以及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三年。

  (三)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经市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对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年。对从事农、牧、渔、林业生产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三年。

  (四)鼓励培训下岗职工,对社会各类培训中心利用现有条件,通过竞争方式,为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举办再就业培训,经市财政、市税务机关批准,其培训费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厦门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1999﹞综148号)中“五、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举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取得的办学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四)《厦门市引进留学人员若干规定》(厦府﹝2000﹞078号)中“第十九条:留学人员在厦取得的工薪收入,比照外籍人员取得的收入,凭市人事局认定的文件或引进人才优惠证享受个人所得税附加费用扣除优惠;购买本市商品房者所支付的购房款享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优惠(可抵扣期限以个人月收入为基数计算,最长可达60个月)。用人单位为引进留学人员购买住房、汽车等大宗实物福利,按实际服务年限,最长可达五年,平均分月计入工薪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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