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罚字[2006]36号 当事人: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科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51-53号,法定代表人张毅。 邓龙龙,男,1940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董事长,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福今路3号大院1号103房。 翟才忠,男,1953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董事兼总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君紫大街14号502房。 张毅,男,1948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副董事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联德街10-1-5-1号。 梁平,男,1963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董事兼执行总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福泉一巷17-19号601房。 许兆滨,男,1960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新生街8号。 胡广雄,男,1962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董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米市路16号701房。 余志,男,1961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中路81号大院106号202房。 冯邦彦,男,1949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华师大北区8幢105房。 贾华章,男,1963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虹路福华大厦三楼。 潘福久,男,1951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住址:辽宁省大连市大连湾镇元宝山街354号19号。 王斌,男,1973年出生,时任新太科技会计机构负责人,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郊区潜山路3号。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新太科技(600728)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太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 2003年至2004年期间,新太科技与大股东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新技术”)及其他关联方发生大量资金往来,其中单笔发生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往来资金汇划事项有20笔,累计发生额合计22,071万元。 二、2004年中报披露的财务报告不实,多计银行存款,少计被关联方占用资金 2004年1月16日、17日新太科技向新太新技术支付资金3,100万元,2004年3月4日向新太新技术支付资金600万元,2004年4月9日通过广州思玛特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向新太新技术支付资金4,900万元,2004年6月3日向广东英卓越信息通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300万元,2004年3月3日收到新太新技术资金600万元。上述事项合计支付资金8,900万元,收到资金600万元,未在实际发生月份入账,而是推迟在2004年下半年的10月和11月入账,造成新太科技2004年度中期报告中所披露的期末资金金额比实际多计8,300万元,少计对新太新技术的应收款8,000万元,少计对广东英卓越信息通讯有限公司的应收款300万元。 三、未按规定披露固定资产抵押事项 1997年新太新技术投资设立广州新太集团有限公司(即新太科技的子公司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时,以其拥有的新太大厦综合楼作价90,798,661.64元投资到拟设立的广州新太集团有限公司中,1997年8月26日,广州新太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大楼作为实收资本和固定资产登记入账,新太科技历次财务报告中也均把该房产作为公司资产。经查,该综合楼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产权证书业主仍为新太新技术。自2000年1月以来一直被新太新技术用于贷款抵押,但新太科技2003年年报和2004年中报均虚假披露该公司“期未无用于抵押的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披露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 2003年、2004年新太科技为大股东新太新技术及其他关联方18,9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截至2003年12月31日,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贷款担保余额5,400万元;截至2004年6月30日,为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贷款担保余额11,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谈话笔录及我会在相关公司和机构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新太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公司时任董事长邓龙龙、时任董事兼总裁翟才忠为上述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同意通过相关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或委托他人签字的时任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梁平、张毅、胡广雄、许兆滨、余志、冯邦彦、贾华章为其签字通过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潘福久、时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王斌也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新太科技的上述违法行为及相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我会决定如下: 一、对新太科技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邓龙龙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翟才忠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梁平、张毅、胡广雄、许兆滨、潘福久、王斌、余志、冯邦彦、贾华章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案件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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