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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有些企业认为,这一规定在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下没有变化,但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则会发现,工会经费在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下的扣除规定还是存在差异的。
扣除基数有变化
原内资税法规定的扣除基数为计税工资总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第四条对于工会经费的扣除基数作了明确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外资企业规定的扣除基数为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扣除基数为工资薪金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