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单一股权模式、禁止公司回购股份、过高的公司上市标准等法律因素,不仅制约了筹资公司对战略投资的引入,也制约了战略投资者对退出方式的选择,使战略投资这一对企业发展具有巨大推动作用的投融资方式在我国受到很大的制约。 一、股权类型单一 我们看到,战略投资者投资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短期持有公司股份或可转换债券以及恰当的退出方式获得投资收益,他们对于收益兴趣盎然,对投资对象公司的管理权则没有多大兴趣,即使涉及公司的管理运营,也是前面所提及的与投资安全、投资收益相关的管理事务。相反,境外上市融资的企业控制人,更在意公司的长期控制权,难以容忍公司控制权的旁落,即使是短期合作的战略投资者。由于兴趣与关注点的不同,投融资双方极易在公司股权分配与管理权分配方面达成协议:战略投资者持有可转换优先股或可转换债券,不具有或拥有少数的表决权,控制人则持有普通股份,拥有全部或多数的公司表决权。 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一种股份。其优先性主要体现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利方面,可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实践中,战略投资者一般接受可转换优先股,即持有人在特定条件下把优先股转换成为一定数额的普通股。通过可转换优先股融资安排,融资企业可以得到股权资本,战略投资者的利益又可以得到类似于债权(指比普通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方面)的保护。优先股通过其灵活的股性债性组合,使得投融资双方的利益得到优化。可转换优先股安排,大大降低了战略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投资风险。同时,还可以保障在投资期间内对企业经营、财务状况的控制与掌握。融资企业经营不良时,可以通过企业回购和优先股清算来保障收益,融资企业在经营出色时,基金可以转换成普通股并上市以获得较好的投资回报。 为了达到投融资双方的这种要求,公司法律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环境,以便于交易双方根据交易需求作出选择与安排,正虫口“蒙牛”境外上市中的战略投资者持有可转换优先股及可转换债权式的安排。国际上,绝大多数市场化国家的公司法律,均允许公司可以发行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证券等不同类型的证券,以便于公司投资者们通过私人契约作出灵活的安排。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MBCA)第6.01节(c)项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某类股份在利润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方面具有优先权。2004年BVI《商事公司法》第34第2款规定,经章程授权,公司可以发行不同类型的股票;可以撤销、修改或增加某类股票的权利。该法第36条规定,公司股票可以不被授予分配资本或收入的任何权利或优先权利;可以不具有投票权。德国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每一份股票都享有表决权。根据本法的规定,优先股票可以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票发行。”这种包括优先股在内的不同类型股票的法律安排,给予投融资交易过程中不同类型的投资者灵活的股权安排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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