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所列的行为: 1.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3.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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