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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来说,支付结算主要有如下两个特征: (一)支付结算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中介机构进行支付结算主要涉及付款人(或出票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和中介机构。 银行(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主要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银行办理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可实行代理。即银行双方之间,一方可以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委托方为被代理行,受委托方为代理行。 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但这些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这些支付机构也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二)支付结算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求支付结算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形式要严格按照要求;结算凭证的金额、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