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垄断协议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此主要介绍两种比较重要的分类:
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可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如生产相同产品的经营者达成的固定产品价格的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如产品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虽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两者在行为构成特别是对竞争的危害程度等方面有很大区别。因此,反垄断法往往对两者区别对待,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态度要比横向垄断协议宽松得多。在美国,法院在判断垄断协议违法性案件过程中,发展出“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前者是指,对那些性质恶劣、危害后果明确的垄断协议,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法院不必调查其行为后果而直接认定其违法;后者是指对行为效果不甚明确,可能其促进效率的积极效果要大于限制竞争的消极效果,法院则通过进一步考虑其行为目的、调查其行为后果来进行行为的合理性评估,在此基础上再作出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一般来说,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多适用合理原则。
从我国执法体制的角度,垄断协议还可分为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界定,即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协议由国家发改委依法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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