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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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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6  韶府令第134号  韶关市政府 

韶府令

(第134号)


《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6〕7号)已经2016年11月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 骆蔚峰
2016年11月16日

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商事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商事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六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计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第七条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禁设区域目录的建筑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的其他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上述建筑出具住所使用证明。
建筑物在已被认定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禁设区域目录后,申请人通过瞒骗、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得作为申请征地拆迁补(赔)偿的依据。

第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商事主体不得对列入禁设区域范围内的场所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营业执照。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九条 商事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住所应当具体、明确,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以可区分开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将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并给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申请登记。
使用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而成的空间作为住所的,不得从事生产、加工、仓储、维修、餐饮、旅业、娱乐服务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为“批发〈不设储存〉”除外)等特殊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住宅除外)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商事主体住所:
(一)网络商品经营者及网络服务经营者使用集中办公区域;
(二)符合集群注册登记的;
(三)在省级开发区、市科技孵化园内并经园区管理机构(部门)许可同意的;
(四)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商事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的;
(五)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商事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的。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标注。

第三章 住所信息申报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地产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当互通互认商事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

第十三条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当包括:
(一)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商事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商事主体住所信息申报的文书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
(一)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的经营范围。
(三)商事主体从事涉及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中所列事项的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使用证明。
商事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证明材料,且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
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后,存在本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四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从事以下行业经营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一)农、林、牧、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除外);
(二)采矿业;
(三)制造业;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住宿和餐饮业(宅基房整体同时改变用途除外);
(七)金融业;
(八)租赁业和广告制作、旅行社、 职业中介、劳务派遣等商务服务业;
(九)娱乐业(文化、娱乐、体育经纪代理除外);
(十)居民服务和修理业;
(十一)卫生和社会工作业;
(十二)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提交《非商业用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相关事项承诺书》。

第十九条 如有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能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村(社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商事主体住所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住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以及行业主管原则,加强住所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按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住建部门负责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监管,对室内违规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国土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依法查处。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住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依法经消防行政许可或消防备案的商事主体住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对利用住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环保部门负责对住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商事主体住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计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上述法定机关依法确认是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变更或主体注销手续,有关法定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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