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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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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2/4  保监发﹝2000﹞16号  [db:发文机关] 

保监会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保监发[1999] 27号)自1999年4月1日实施以来,在严谨保险合同、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权益、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产生了明显效果。但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的可操作性,密切结合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保监会再次修改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保监发[1999] 27号文件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4] 328号)中的《汽车保险条款》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在此之前已签订的保险合同仍按原条款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

    二、此次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保监发[1999] 27号文件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签订的保险合同,仍按原费率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

    三、在执行费率过程中,如个别地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下同)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费率,在当地各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可向当地省级保险监管办公室申请30%以内(含30%)的浮动比例。尚未设立保险监管办公室的地区,暂由当地同业公会负责协调,并向保监会统一申请浮动比例。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中国保监会  2000年2月4日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发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七)玻璃单独碱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八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   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元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仅在深圳特区内行驶的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枪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兔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他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二十条相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硷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大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或修复时间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二十条确定。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车辆损失险在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中国保监会  2000年2月4日

    本费率规章由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费率表(分为营业和非营业两类)、机动车辆

保险附加险费率表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使用说明三部分组成。其中:

    一、《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费率表(营业)》(见表一)

《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费率表(非营业)》(见表二)

    二、《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表》(见表三)

    三、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使用说明

    (一)车辆使用性质

    1.营业车辆: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

    2.非营业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

    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

    (二)车辆种类

    1.车辆种类中“以下”二字,是指不含其本身的意思。例如:六座“以下”客车,是指不含六座的客车。

    2.客车:客车的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座位为准,不足标准座位的客车按同型号客车的标准座位计算。

    3.货车:所有通用载货车辆、厢式货车、集装箱牵引车、电瓶运输车、简易农用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等,均按其载重量分档计费。客货两用车按客车或货车中相应的高档费率计费。

    4.挂车:适用于没有机动性能,需用机动车拖带的载重车、平板车、专用机械设备车、超长悬挂车等。

    5.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适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或适用于装有冷冻或加温设备的厢式车辆。普通载重货车加装罐体都按此档计费。

    6.起重车、装卸车、工程车、监测车、邮电车、消防车、清洁车、医疗车、救护车等:适用于各种有起重、装卸、升降、搅拌等工程设备或功能的专用车辆;同时适用于车内固定装有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救护、电视转播、雷达、调光检查等车辆;邮电车辆也按此档计费。

    7.摩托车:适用于二轮、三轮、轻便及残疾人专用三轮电动车等各类摩托车。载货的三轮摩托车,其载重吨位小于0.5吨的按此档计费。

    (三)a、b类车辆种类划分标准

    1.a类车辆是指:

    (1)整车进口的一切机动车辆。

    (2)主要零配件由国外进口,国内组装的套牌车辆。

    (3)合资企业生产的16座以上(含16座)的客车。

    (4)外资、合资企业生产的摩托车。

    (5)下列车辆品牌和车型。

    北京切诺基v6、广州本田、上海别克、上海帕萨特、湖北雷诺、长春奥迪系列、天津丰田。

    其他合资企业生产的国产化率低于70%的机动车辆。

    2.b类车辆是指除a类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辆。

    3.对于难以明确a类,b类车辆时,由当地保险同业机构提出划分意见,报当地省级保险监督管理办公室审定。

    (四)营业性?类、?类车辆的划分标准

    根据车辆使用性质的不同,车辆划分为?、?两类,具体如下:

    1.六座以下客车:

    ?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营运证的出租汽车。 

    ?类:除?类外的具有营业性的其他车辆。

    2.二十及二十座以上客车:

    ?类--属于a类车辆,并主要在国道。省道。高级公路行驶和使用性质为营业类的客车。

    ?类--除?类外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的客车。

    (五)基本险费率表中车辆种类1~11类使用说明

    1.车辆单独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或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时,保险费应根据基本险费率表对应的档次计算。

    2.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在基本险费率表对应档次的固定保费基础上优惠10%。但投保后不论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退保车辆损失险时,应补交第三者责任险优惠部分的保费。

    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计算说明。

    (1)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固定保费是指按不同车辆种类和使用性质对应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0万元时的保险费。

    (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按投保时确定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对应的固定保费收取。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超过100万元时,则按照基本险费率表中列明的公式计收。

    4.上海、广东、福建、浙江、江苏五省的第三者责任险费率在基本险费率表基础上上浮20%。

    5.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在基本险费率表对

应档次基础上上浮20%。

    6.大连市车辆损失险费率在基本险费率基础上上浮20%。

    7.同时挂粤澳号牌的车辆和在深圳特区以外行驶的同时挂粤港号牌的车辆,其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费率在基本险费率表对应档次基础上上浮20%。

    (六)摩托车、拖拉机保险单、费率使用说明

    1.摩托车、拖拉机保险单使用说明。

    (1)在单独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或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选择普通保险单或定额保险单。

    (2)投保车辆损失险时一律使用普通保险单。

    (3)摩托车、拖拉机责任险定额保险单仅适用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的、营业性摩托车,拖拉机一律使用普通保险单。

    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确定方法。

    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为2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四个档次。

    3.摩托车、拖拉机责任险定额保险单分为a、b、c三类,其中:

    a类定额保单:排气量50cc以上的摩托车或发动机功率大于14.7千瓦的拖拉机,赔偿限额最低档次为5万元。

    b类定额保单:排气量50cc以上的摩托车或发动机功率大于14.7千瓦的拖拉机,赔偿限额最低档次为2万元。

    c类定额保单:排气量在50cc以下的摩托车或发动机功率小于14.7千瓦的拖

拉机,赔偿限额最低档次为2万元。

    4.摩托车、拖拉机责任险定额保险单销售区域划分。

    (1)a类定额保单销售区域为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四省,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及各省、自治区省会城市;

    (2)b类定额保单销售区域为a类定额保单销售区域以外的地区;

    (3)c类定额保单销售区域为全国。

    (七)对其他特种类型车辆,按本费率表中选择相应档次计费,如啤酒罐车按罐车档计费,大于0.5吨的载货三轮车按“二吨以下货车”档计费。

    (八)年费率、月费率与日费率使用标准

    1.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费率表和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窄表是保险期限为一年的费率表,即年费率表。

    2.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

    3.合同解除时的费率适用标准。

    (1)保险合同生效后,且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则保险人应按照下述方式计算日费率,收取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a.保险合同有效期不足或等于8个月的,按年费率的1/300计算日费率;

    b.保险合同有效期超过8个月且不足一年的,按年费率的1/365计算日费率。

    (2)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取部分保险赔偿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则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有效期的长短,按第(1)项所列方法计算日费率,并将保险金额扣除保险赔款和免赔金额后的未了责任部分的剩余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3)被保险人在单独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因保险车辆发生灭失且保险人未支付任何保险赔款情况下,保险人应按年费率的1/365 计算日费率,并退还未了保险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4)因保险赔偿致使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九)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承保的机动车辆,新车购置价在10万元以内的,固定保险费为300元;新车购置价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固定保险费为400元;新车购置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固定保险费为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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