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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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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6/12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09 1 1990 12:00AM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我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保障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应当坚持培养教育和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预防和矫治其违法犯罪行为。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为其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社会、关心集体和关心他人;

  (二)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遵纪守法;

  (三)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劳动,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四)制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五)禁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观看、收听、阅读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六)阻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七)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或者擅自离家出走时,及时寻找、教育;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被监护的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胁迫或者纵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结婚。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父母离婚后,一方不适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的请求。

  第十二条 家庭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德育大纲和教学大纲,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责令或者以其他手段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课桌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陋房屋进行教学或者组织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适宜在普通学校学习的年满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学生,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和学校负责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设立、聘请课外活动指导教师或者校外辅导员,指导未成年学生的阅读、视听和其他课外活动。

  中小学校和教师、校外辅导员,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中小学生行为规范,严格教育和要求学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报告、检举。

  发现未成年人逃夜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虐待、歧视弱智和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及其他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经审定为“少年儿童不宜”的影片、录像,电视台、闭路电视网不得播放;放映单位放映时,不得允许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和在广告中标明。

  营业性舞厅、酒吧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不得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五条 公园和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方便或者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新闻报道和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和照片。

  第五章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提高社会主义觉悟,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勤奋学习,锻炼劳动能力。

  中小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不逃学,不吸烟,不酗酒,不骂人,不打架,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事情。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出控告,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开辟供未成年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和科技等活动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文艺节目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文艺节目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前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孤儿、弃儿的收养、教育、医疗和就业,提供条件。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弱智、残疾的未成年人,建立健全专门的教育和福利机构,解决其学习、生活、康复医疗和就业问题。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工读教育,使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时受到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免于起诉、免除刑罚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方面制定具体办法,保障其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同学校和帮助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或者裁决、判决时,应当维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辱骂、体罚和刑讯逼供;严禁纵容、支持、指使其他被监管人折磨、殴打未成年人犯。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五十五条 羁押、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督促和检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设办事机构,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第五十八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训戒、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章的规定处理;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玩具和其他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有毒、有害物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处理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

  第六十九条 行为人或者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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