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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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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0/4  深工商﹝2002﹞50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0 4 2002 12:00AM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0月4日深工商[2002]50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修改“三来一补”企业名称规定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4日 深工商法[1997]16号)

各分局、市局各单位: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严格办案纪律,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的权威和工作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办案机关(指市局、分局,下同)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各分局负责查处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经济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业务部门(处、科、所,下同)按照各自的工作(业务)职责,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工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权限查处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第九条 各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新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由原办案机关一并管辖;与本案无关联但属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另外立案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经认定后于10天内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单位。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需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各办案机关将案件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案件,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依法立案的案件。

  第十二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应口头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实施,但应从封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经办人员填写有关法律文书,经所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具意见,报局长审批。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各办案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下列情况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经办人员填写《立案呈批表》,交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局长批准后立案。

  (一)各办案机构接到举报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二)各办案机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线索,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上级交办需要立案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

  需立案查处但因特殊情况而不能及时立案的案件,可以口头请示局领导,经同意后先行调查,并应于实施调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单位应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超越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应在查清案情后,提出处理意见,由经办人员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交同级法制机构核审,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核审和审批。

  第十七条 各分局需送市局审批的案件,由办案机构直接送市局法制处核审。法制处认为需要与有关业务部门会审的,由法制处提请有关业务部门会审。案件核审后,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退回办案单位予以补正;不需补正的,由法制处直接呈送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局案件审批:

  (一)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报分管局领导者审批。

  (二)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分管局领导签具意见后报局长审批。

  (三)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法制处核审,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后,送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由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局、国家局备案。

  (此款废止)注1(注1:根据深工商[2000]42号文删除第十八条第三款。此款原文为:

  分(区)局案件审批:

  (一)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分(区)局有权决定和处理。

  (二)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办案机关集体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送市局法规处核审,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三)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经办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后,送市局法规处并按市局同类案件审批程序办理。

  属于下列案件,均应报省局、国家局审批:

  ①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②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③国家工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工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权限处理案件。

  第十九条 各办案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营业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按外资企业管理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案件,按物价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办案机关内设的办案机构,不能以其名义直接对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行政处罚,亦不能未经办案机关负责人(局长)的批准,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外进行行政处罚。对超越本级权限自行定案处理和未经局领导批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纠正或者撤销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必须经局长审批之后。各分局需要送市局审批的案件,应当经市局审批后才能告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5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听证。需要听证的案件,由法制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二十五条 以分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各分局法制科组织听证;以市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由市局法制处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国家有关听证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经立案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对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规定不需作出行政处罚的,由经办人员填写《销案报告表》,交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后予以销案;需作行政处罚的,由经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连同案卷交同级法制机构核审,核审后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退回办案单位予以补正;不需补正的,直接呈送局长审批,审批后由办案机构下达《处罚决定书》并予以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结案时限自批准立案之日起计算,一般案件应在一个月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应在三个月内结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须经局长批准方可延长结案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收缴没收的违法所得、违法物品以及罚款,上缴财政。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变价处理后抵缴罚没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冻结的存款抵缴罚没款;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办案机构依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按案件审批权限的规定,呈报局领导审批之后才能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填制《强制执行审批表》连同《强制执行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予以收缴,统一交深圳市拍卖单位进行拍卖,拍卖变价款上缴财政;未能及时拍卖的,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变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依法没收并进行拍卖的物品(如进口酒类)进行检验、补发证书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对依法查扣的物品,在7个工作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无人承认的,应及时公告,在公告后3个月内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对作为无主财产处理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上缴无主财物的函》,送同级法制机构审核后退回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呈报局领导审批。处理无主财产案件时超过本级处理权限,需要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其程序与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同。注2(注2:根据深工商[1999]153号文件修改本款。此款原文为:

  对依法查扣的财物,在规定期限(3个月)内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物,上缴财政。对作为无主财物处理的案件,由办案人员拟定《处罚决定书》,按一般案件审批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由当事人申请,原办案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局长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对工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分局审理;对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市局审理。

  第三十三条 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受理。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受理与否的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并应在批准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各办案机构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含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构按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时,办案人员应出示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六条 当场罚款的,办案人员一般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由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当场罚款在20元以下的及事后难以执行的,可当场收缴;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款有困难的,提出当场交款的可以当场交款。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六章 备案注3

  (注3:根据深工商[2000]154号修改第六章。此章原文为:第六章 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关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市局法规处备案。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及按规定应报省局、国家局备案的案件,亦应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可用复印件,但封面应盖上办案机关的公章)。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听证报告、主要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凡须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的案件,由市局各办案机构归口上报,同时抄送市局法制处。

  各分局应在立案后5日内填写《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迳报市局归口办案机构;结案后20日内再报《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除向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的案件,处罚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案件,各分局应向市局备案。

  向市局备案的案件,每季度上报一次。各分局应在下季度的10日前填写好《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市局法制处,同时抄送市局各对口办案机构。

  各工商所在其权限内处罚的案件,凡符合向市局及以上领导机关备案的,按前款规定由分局上报。

  第三十九条 市局、分局法制机构每半年统计汇总备案情况,并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七章 立卷

  第四十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办案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依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案卷应当分为正卷和副卷;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合卷装订。每卷不超过200页为宜。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件应按顺序装订,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应装入案卷。案卷装订的内容与顺序(见附件)。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已注明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局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办案机关案卷装钉的内容与顺序

  一、正卷部分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调查终结报告;

  (五)复议决定书;

  (六)证据材料(现场检查情况记录表;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交待、陈述和申辩材料;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七)核审意见表;

  (八)听证笔录;

  (九)听证报告;

  (十)财物处理单据(包括罚没收据、没收财物拍专卖清单、拍卖变价款收据、假冒伪劣物品销毁审批记录表、无主财物处理清单等);

  (十一)送达回执;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二、副卷部分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立案呈批表;

  (四)案件讨论纪录;

  (五)结案呈批表;

  (六)销案报告表;

  (七)强制执行申请书;

  (八)搜查建议书;

  (九)收容申查建议书;

  (十)案件复查材料;

  (十一)有关领导指示、审批意见;

  (十二)检举记录表、检举材料;

  (十三)其它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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