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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三章 税率 第四章 农业税计税价格 第五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章 农业税及附加的计算 第七章 农业税减免 第八章 农业税征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率 第三章 计税依据和税额的计算 第四章 农业特产税减免 第五章 农业特产税征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涉农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等6个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各地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收购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除奶牛按存栏头(只)数计税外,其他应税牲畜按出栏头(只)数计税,由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各缴纳一半。 第五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在生产环节征收税额为:奶牛22.5元燉头,马、牛、骆驼7元燉头,绵羊3元燉只,山羊2元燉只。 第六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牧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奶牛每年征收一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外,马、牛、骆驼、绵羊、山羊等应税牲畜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牲畜出栏的当天。 第七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现金。 第八条 牧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牧业税正税的20%。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收购环节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九条 牧业税减免: (一)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免征牧业税; (二)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三)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免征牧业税,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牲畜; (四)纳税人应税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五)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牧业税; (六)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饲养的牲畜免征牧业税。 上述(一)、(二)、(三)、(四)、(六)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建立稳定的牧业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牧业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牧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牧业税减免。牧业税减免资金可以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牧业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牧业税实行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应向当地县(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如实申报应税牲畜数量,并按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纳牧业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人未如实申报的,由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征收。 第十三条 饲养应税牲畜的纳税人,牧民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收购应税牲畜的纳税人,应当向牲畜收购地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牧业税。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牧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牧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牧业税及附加,农业税征收机关征收牧业税及附加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牧业税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牧业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牧业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牧业税及附加。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分配关系,贯彻合理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依法组织财政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农业生产并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寺庙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范围: (一)粮食、豆类、薯类、油料、饲草等农作物收入; (二)棉花、麻类、甜菜、烟叶、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二章 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农民二轮承包土地实际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为基础。农村的集体机动公用等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场、监狱劳教农场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新开垦的土地(免税期已满);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农作物生产的土地一并计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一)对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 (二)对水毁、沙压、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应核减计税土地面积; (三)对修建乡村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农村医院、学校、小城镇建设等占用的耕地和因毁损无法复耕的土地,按照实事求是,从严控制的原则,减少计税土地; (四)对未经合法审批,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因素减少的计税土地面积,应先据实核减,并由占地单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和补缴税款;确有困难的,应先登记造册,暂不纳入计税面积。 第三章 税率 第五条 农业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农业税计税价格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区的粮食收购价确定。除国家政策调整外,一经正式确定的农业税负担要保持长期稳定。 第五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豆类、薯类、油料、饲草等农作物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棉花、麻类、甜菜、烟叶、蔬菜等其它农作物折合成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成主粮(小麦),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正常年景下计税土地面积收获的农作物产量,按照1997年-2001年农作物实际产量平均数为依据确定一个常年产量。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等无固定收入的土地,不评定常年产量,在有收入的当年,比照毗邻同等收成的耕地的常年产量计征。 第十一条 常年产量确定后,在一定时期内稳定不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对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怠于耕作或其他人为因素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六章 农业税及附加的计算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入按照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计税价格计算征收。 第十三条 应纳农业税税额及农业税附加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农业税税额=计税土地面积×亩均常年产量×税率×计税价格农业税附加额=应纳农业税税额×附加率 第七章 农业税减免 第十四条 农业税的减免: (一)依法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免征五年农业税;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林水利院校专门用于科学试验的土地免征; (三)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良种繁育场,按照农业部门的安排繁殖粮、棉、甜菜、油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良种面积,须以农业税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良种繁殖面积为依据,良种繁殖面积达到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 (四)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庭院经济)免征; (五)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废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免税; (六)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 (七)以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壤植被为目的的种草,免征; (八)学校勤工俭学耕种的土地免征,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耕种的土地; (九)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冻、虫、病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查实后予以适当减免。经纳税人如实申报,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1)欠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2)欠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70%; (3)欠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50%; (4)欠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35%; (5)欠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20%; (6)欠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上述(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牧民定居,承包的应税土地,从定居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十六条 无故弃耕者不予减免。 第十七条 建立稳定的农业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农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实行滚动使用。 第八章 农业税征收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农税征收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农牧区的农户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农业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农业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纳税人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毗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实行折征代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伤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国务院令第143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果品:包括苹果、梨、葡萄、桃、杏、核桃、西甜瓜、其他水果、干果等; (二)水产品: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 (三)花卉、经济林苗木; (四)林木产品: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包括金针菇、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的收入; (六)药材收入,包括:枸杞、贝母、鹿茸、鹿角、紫草、肉苁蓉等收入,不包括甘草、麻黄; (七)特产作物收入,包括:啤酒花、打瓜籽、酱用蕃茄、安息回香、芦苇等收入。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按收购额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畜产品:包括牛皮、马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 (三)林木产品: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二章 税率 第六条 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收购环节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三章 计税依据和税额的计算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 (二)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实际收购价格[或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三)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收购金额=收购数量×收购单价 (四)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五)农业特产税的应纳附加额,按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和规定的比例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税的应纳附加额=应纳税额×20% 第四章 农业特产税减免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免税五年;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废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的特产品收入免税;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品收入给予免征,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取得的特产收入; (六)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农业特产税。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建立稳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特产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农业特产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农业特产税减免,实行滚动使用。 第五章 农业特产税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农民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应当向产品收购地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在核实税源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农业特产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 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 第十七条 纳税人收购跨省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适用税率(%) 生产环节 收购环节 一、果品 8 二、水产品 淡水养殖和淡水捕捞 8 三、花卉、经济林苗木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产成品和半成品 8 8 五、食用菌 8 六、药材 5 七、特产作物 啤酒花、酱用蕃茄、打瓜籽等 8 安息回香、芦苇等 5 八、烟叶 20 晾晒烟叶、烤烟叶 20 九、牲畜产品 牛皮、羊皮、马皮 5 羊毛、兔毛 10 羊绒、驼绒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涉农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定 为保证我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根据中发〔2000〕7号、国办发〔2003〕50号文件和自治区新党发〔2003〕10号文件的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我区涉农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如下: 一、认真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切实加强涉农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规定,不断完善各项制度。 (一)全面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坚决制止农村“三乱”(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现象。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精神,按照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对涉及农牧民负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重新审核,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 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做到“四个一律取消”,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管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一律取消;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一律取消;清理后应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由自治区计委会同有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二是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公开、公正、质价相符和农民自愿委托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分开实施和收缴。要坚决制止借助行政权利搭车收费和搭售商品的行为;制止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的行为;制止按人头、田亩乱摊收费的行为;要加强对农机作业、农机维修、农业科技推广、机电灌排、牲畜防疫、农业用水等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密切的服务收费的管理,严格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收费的定价和收取行为,禁止乱涨价、乱加价,保持良好的收费秩序。 (二)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凡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各种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集资和摊派项目。今后,未经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集资项目。 (三)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凡是按国家法律法规向农牧民收取的税收、基金或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农民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公益事业性收费、中介服务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都要通过多种形式实行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版和价目表的方式。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价和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监制单位等。要在总结各地农村收费管理的经验的基础上,推行收费政策进入乡村政务公示栏,建立农村收费监测联系点及聘请农民代表为涉农收费义务监督员制度,加强对涉农收费的社会监督。当前,要重点抓好农业生产性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医疗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电价、水价等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 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农民有权拒绝交纳。 二、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教育乱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整顿中小学教材价格。 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的清理审核工作。除必须由学校统一订购课本外,要坚决取消中小学代办保险等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小学教材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的标准,从严核定教材零售价格,取缔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环节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切实降低教材价格水平。在农村地区和经济不发达的城镇推广使用黑白教材,减轻学生和家长负担。 结合我区实际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对教育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内容、格式等进行公示。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收费卡制度,凡是出现乱收费行为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校长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继续贯彻落实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精神,把治理整顿教育乱收费作为重要内容长期抓下去。今年,教育收费要突出检查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重违背国家和自治区的教育收费政策等行为。 三、整顿农村建房及农民办理结婚、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收费,制止各种搭车收费。对各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要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违反规定审批权限设置的收费和各级政府明令取消和禁止在农村收取的费用,要坚决取消和禁止;对扩大收费范围,向农民建房收取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新菜田开发基金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对借农民建房办理手续之机搭车收费的,要坚决制止。 整顿农村结婚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收费。农民办理结婚登记收费,只允许收取婚姻证书费,除此之外的任何搭车收费均属违法收费。坚决制止借农民办理结婚证明、计划生育指标之机的各种搭车收费、搭售商品的等行为,以及收取保证金、押金的行为。 四、加强农村水价管理,减轻农民水费负担。要完善水价形成机制,逐步改革农村供用水管理体制。农村供水环节的水价要纳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从严核定到农户的最终水价,让农民自己参与管水,减少中间环节,取消不合理的中间加价,严禁搭车收费,提高水费收取透明度。配合农村税费改革和涉农价格及收费公示制度的推行,逐步改革农村水价管理体制,全面推行供水到户,切实使农民的实际水费支出有明显降低。 五、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坚决落实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政策,整顿农村装移电话机收费。 根据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以下简称“两改”)进度,及时降低农村电价。“两改”已完成的地区,要实现城乡生活用电同价,农村用电收费要抄表到户,计量收取,坚决纠正乱加价和搭车收费行为;“两改”未能完成的地区,农村电价要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到户电价标准。下半年,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还将审批喀什、克州、和田、哈密、博州、乌鲁木齐市城乡用电同价方案,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 整顿电信服务收费。农民装移电话机,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禁止电信企业以任何借口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费用,对装机工料费从低核定,现行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 六、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收购政策,规范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按照自治区确定的原则,所有收购粮食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市场价敞开收购农民粮食。落实粮食主产区定购任务内粮食补贴政策。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粮食收购中的压级、压价和随意扣杂扣水行为;对借农产品收购之机乱收费的,坚决从严查处。积极做好棉花价格和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及发布工作。整顿和规范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打击缺斤少两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利益。 七、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 贯彻落实全国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继续把农业生产性费用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等,作为今年专项治理的重点,具体按照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农业厅、水利厅、电力公司《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新计价费〔2002〕1869号)、自治区计委《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新计价费〔2003〕54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文件执行,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清费、治乱、减负工作力度,减轻社会各方面负担。紧紧围绕涉及农民生活和生产的中小学教育、农民建房、计划生育、婚姻登记、农机服务收费、农业用水等方面的收费问题,按照国家计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涉农收费清理检查;配合农村税费改革,落实收费政策的配套措施;试点建立乡镇价格监督站,聘请村级价格监督员,加大指导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加强涉农价格收费管理和监督。 各地要做好年中和年底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的议事行为。 第三条 从2003年起3年内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下简称“两工”。农村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由现行的男劳动力(年龄为18-60周岁)每年不超过30个,逐年递减10个;女劳动力(年龄为18-55周岁)每年不超过15个,逐年递减5个。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由每年承担5-10个,逐年递减2-3个。 第四条 农村筹资和“两工”取消后的筹劳,按照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最高限额管理。从2003年起农村“一事一议”筹资,农民人均筹资每年不得超过15元。从2006年起农村“一事一议”筹劳每男劳每年不得超过10天,每女劳每年不得超过5天。 第五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六条 村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七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事前提出并作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决定报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经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在自治区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明白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九条 向农民筹资必须在“一事一议”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向农民筹劳必须在“一事一议”后使用,不得跨村使用。 禁止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 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中农民筹资投劳,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其范围只限于受益村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并与农民商议,由农民签字认可,实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不准搞强迫命令。确需农民投劳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农民只出工,不得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跨村筹劳;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能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要逐步降低农民筹资投劳在农业综合开发中的比例。 第十一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使用,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审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十四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可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用工。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劳动日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并按照当地劳动日工价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筹资筹劳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管理和使用,保证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分别按其正税的20%征收。 第三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属村集体所有资金,由乡镇农税征收部门征收后,足额划转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实行“村帐乡管”,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按村建帐,纳入村集体财务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的开支,可继续保留,所提取的费用纳入农业税附加管理使用。 第五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应遵循厉行节约的原则,实行帐前审核,凭票报销。 第七条 村干部报酬等开支标准,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组干部报酬标准一般不超过该村组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村级财政转移支付总额的70%,村组干部年报酬最高额不超过当地农牧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150%。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公布,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督促村民委员会搞好财务公开,每半年向村民张榜公布,进行公示,对收支项目及金额要提供详细说明。同时,接受县农经管理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九条 县市、乡镇财政部门每年拨付一定资金,保证县乡农经管理部门对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管理和农村审计经费。 第十条 对村民反映的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村民委员会要负责作出解答。村民举报的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减免,分别依照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减免办法执行。正税减免,附税相应予以减免。减免部分,纳入当地财政足额予以弥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