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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章 现金管理 第四章 现金收付 第五章 现金整点 第六章 现金运送 第七章 票币兑换 第八章 票样管理与反假 第九章 错款处理 第十章 有价物品管理 第十一章 库房管理 第十二章 守 库 第十三章 查 库 第十四章 出纳机具设备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五章 人员交接 第十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章 行政出纳 第十八章 附 则 附件:一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附件:二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 附件:三 银行停止使用和只收不付的人民币券别表 附件:四 出纳业务考核指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纳工作是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的基础性工作之一,担负着全行现金供应、现金收付、现金整点、现金运送、现金和有价证券及有价物品保管等繁重任务。为加强出纳工作管理,规范出纳工作行为,保障出纳工作质量,确保库款安全,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制度”及有关金融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令和金融法规制度,办理现金收付、整点、以及损伤票币的兑换; (二)根据市场货币流通规律,调剂、调运市场券别比例,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工作; (三)按照现金管理条例,加强开户企业现金管理,进行柜面监督; (四)加强库房管理,做好现金、有价物品和票样等保管、运送工作,配合保卫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宣传爱护人民币,配合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反破坏人民币的工作; (六)维护财经纪律,同经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第三条 出纳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钱账分管、换人复核、收付分开、人员变动办理交接; (三)坚持验款入库和核对账款,定期与不定期查库,严禁挪用库款和白条抵库; (四)维护国家利益和本行信誉,坚持服务与监督并重。 第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出纳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组织体系。总行负责全行出纳规章制度与办法的制定;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根据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出纳机构的设置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与农业发展银行的管理体制和业务发展相适应。总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地、市二级分行必须在财会部门下设置专职的出纳管理部门;各县市支行必须配备出纳专职负责人和与出纳业务相适应的出纳柜(组)。 第七条 各级行必须重视出纳人员的配备,出纳人员的数量应根据出纳业务量大小确定,但必须符合出纳工作原则的要求。现金收付业务量大的营业机构,应分设收、付款专柜,配备专职复核;现金收付业务量小的营业机构,应配备兼职复核或实行交叉复核。要选配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和出纳业务技能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专职出纳管理人员及出纳柜组负责人必须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出纳及其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对不适宜担任出纳工作的人员要调离出纳工作岗位。 第八条 出纳人员要加强政治学习,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技术水平;要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出纳规章制度及相关的制度规定;要尽职尽责,维护国家资金财产安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各级行领导要重视、支持出纳工作,把出纳业务管理和库款安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经常研究出纳业务营运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经常组织和参与查库,表彰和奖励先进人物事迹,及时组织追查和处理各类事故。 第十条 各行要制定出纳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工作质量考核制以及按人定岗的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内部监控机制,明确规定出纳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标准,定期考核评比,经常组织岗位练兵和技术竞赛。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行要建立出纳业务检查辅导制度,配备检查辅导人员,对所辖机构进行巡回检查辅导,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行应从政治、工作、生活上关心出纳人员,按规定及时发放出纳人员的劳保用品和营养保健费等。 第三章 现金管理 第十三条 配合计划部门搞好现金管理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现金管理有助于维护财经纪律,调节货币流通,监督经济活动,制止违纪行为和打击经济犯罪。 第十四条 依据“现金管理条例”,凡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账户的企业事业单位收支现金,都必须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开户单位支取现金的范围: (一)职工工资、津贴和个人劳务报酬;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三)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四)粮棉油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五)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规定范围外的一切收支活动,必须实行转账结算。 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开户银行计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出纳部门才能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凡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活动,并按“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第十六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和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现金收付 第十七条 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票据办理。必须坚持“双人临柜、换人复核、一户一清、当面点清”的原则,严禁一人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和将几个单位的款项相互混淆。未经换人复核的票币不得调出、收存和对外支付。 第十八条 现金出库。对外营业开始前需领取备付款时,付款员应根据业务需要,匡计出当日所需各种券别票币数量,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出库票,向管库员领款。管库员出库现金,经付款员和复核员复点无误后,均要在出库票上签章,方能将备付款拆捆、分零。二联出库票,一联作当日现金科目日结单附件,一联由管库员登记现金库存簿后自行定期装订备查。 第十九条 现金收入。现金收入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账”的原则。收入现金时,收款员应先审查凭证是否本行受理,内容是否齐全;券别明细合计金额与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户名、账号是否正确、完整。无误后才能点收现金。 点收现金时应坚持先核打大数,后按券别明细清点细数。无误后在凭证上加盖名章,登记现金收入登记簿,再将现金、凭证交复核员。如发现款项有误,应立即向交款人和复核员说明,经复核证实并在柜面监督登记簿上登记,再交交款人核实并在登记簿签章后,可按原金额多退少补,或由交款人重新填制凭证,经办的出纳员不得代填或更改。回单联“银行签章”处应注明原差错金额。重新填写的,原凭证作附件。 复核员复核时,亦应先审查凭证后清点现金,无误后加盖现金收讫章和名章,回单联退交款人,凭证随时或分批转交会计记账。复核员对复点中发现的现金差错应及时向出纳员和交款人说明,并及时登记柜面监督登记簿和内部差错登记簿。经出纳员和交款人再次清点核实、分别在登记簿上签章后再按收款员处理现金差错的手续办理。 第二十条 现金付出。现金付出必须坚持“先记账、后付款”的原则,根据已记账的付款凭证办理。付款前,付款员要先审查凭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取款人、取款用途、背书和银行内部记账、复核签章是否正确、齐全;无误后按凭证金额配款,并在凭证上填写付款券别明细数,加盖名章和现金付讫章,再交复核员。 复核员接到付款员转来的现金和凭证,亦应先审查凭证,后复点现金,无误后登记现金付出登记簿叫号,经核对取款金额与户名相符后,收回对号单将款项交取款人。付款凭证经加盖名章后分批或营业终了一次交会计。复点中的现金差错,经付款员重新核实后予以多退少补,同时登记内部差错登记簿。 配款时需拆捆的,拆捆封签要待营业终了账款核对无误后,方可销毁;拆捆、拆把时要复点,银行封签对外无效。 第二十一条 对现金收付量较大的开户单位,可采取预约收付款办法。预约收付款必须先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严密手续。 (一)预约收款,可采取当时点捆、卡把、清点零头,事后细点,多退少补的方法,收款员和复核员应按收款程序操作。如发现长短款,除按收款时差错处理外,收款员和复核员还要在原单位封签纸条上注明长短款金额并共同签章,通知原交款单位,补交短款或退回长款。 (二)预约付款,预约单位应于前一日将取款凭证及所需票币券别填写齐全后提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以提前配款。配款时必须按付款程序办理。款项配妥后装袋加封入库保管,严禁与业务库存现金混淆。预约单位凭对号单取款时,由复核员启封重新复核无误后,收回对号单将款交预约取款人。 第二十二条 营业期间的现金必须随时放入票格箱或现金箱,大宗现金应及时办理现金入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午休碰库、营业终了验款入库和核对账款。 (一)中午午休歇业前,要坚持碰库。对上午收付的现金,出纳员和复核员要进行簿款核对,无误后双方要相互签章,款项必须扫数入库。收付款凭证、账簿及现金收付讫章、个人名章必须全部清理后入库(柜、箱)保管。 (二)每日营业终了,出纳员、复核员先要进行簿款核对,一致后登记现金库存簿,结出余额,再与会计核对。账款相符后会计、出纳要在现金库存簿上共同签章。装入现金箱的现金,内勤主任要卡把验收,无误后由二人加锁入库。 第二十四条 现金入库。 现金入库时,出纳员应填制一式两联入库票。管库员按入库票券别点收现金、检查封签、核打总数无误后,出纳、复核、管库员要共同在入库票上签章。两联入库票的处理与出库票相同。 第五章 现金整点 第二十五条 现金整点要求做到:点准、■齐、挑净、捆紧、盖章清楚,利于现金存放、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整点票币时,应随时挑出损伤票币。整点券别为五十元、一百元的票币,初点必须由手工进行,点钞机只能进行复点。拆捆、拆把时,先要核对总数,未核对前,原封签纸条不得丢弃。纸币整点要按券别分版平铺整理,百张为把,十把为捆;硬币百枚为卷,十卷为捆。 第二十七条 整点过的票币不得折叠、折角;扎把用的纸条应捆扎在票币二分之一处,扎把后的票币应达到不松、不散、不脱落;成捆的票币要用绳以双十字捆扎,结头处粘贴封签;打捆后的票币应达到捆紧、■齐。硬币也应分面值用硬币器或手工整点,及时捆扎。 第二十八条 捆扎好的票币,每把(卷)上须加盖带行号或行名的经手人名章;成捆封签的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封捆人名章和复核员名章要齐全。加盖名章要做到位置规范、清晰可辨。 第二十九条 损伤票币除按流通票币整点外,还应对主币分版捆扎,每把票币两端各用纸条扎紧,加盖名章,成捆的应加具封签。已凑成把的100元、50元残币和成捆的其他残币,及时交人民银行。未成把的100元、50元残币和未成捆的其他残币,入库存放应与正常流通币分开。 第六章 现金运送 第三十条 运送现金(有价证券)必须坚持“严守秘密、专车专人、两人以上(不含司机)武装押运”原则,严禁非本行正式职工押运。 第三十一条 运钞车辆要求车体坚固,具有防盗窃、防抢劫的性能,车况良好。车内放置现金(有价证券)的保险箱应能固定在车体上并锁定,短时间内犯罪分子撬不开、抬不走。车内要安装报警装置,配备灭火设备和通讯设备。通讯设备要能够与本行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保持畅通联系。 第三十二条 从人民银行提取现金,会计部门应签发现金支票交取款员。取款员在人民银行领取现金时,要查看封签填写是否齐全,券别和票面是否一致,然后分券别点捆、卡把,经加计总数并换人复核无误后,方可装箱(袋)封口上锁装车。运回本行后,管库员要比照营业现金入库手续验收入库。 向人民银行缴存现金时,由会计部门填制现金缴款单,管库员填制一式两联出库票,比照营业款出库手续处理后,将现金与缴款单交送款员。人民银行验收入库后,送款员应及时将人民银行签章的现金缴款单回单交会计记账。 第三十三条 系统内调拨现金时,调出行计划部门应签发计划调拨通知书,会计部门凭以填制领运款凭证,管库员比照营业款手续办理现金出库。款项押至调入行后,管库员要比照营业款入库手续办理入库。取款时,送款员要在领运款凭证第一联上签字或签章。调入行入库现金后,管库员要在领运款凭证第二、三联签字或签章,并在第三联加盖调入行“业务公章”后交送款员带回调出行。领运款凭证第一联由调出行管库员登记现金库存登记簿定期装订保管,第二联调入行作现金收入传票,第三联调出行作现金付出传票。 系统内缴存现金时,交款行应将交款数量、时间等提前通知收款行,以利收款行做好接款准备。 第三十四条 运送现金必须由专职的押运人员担任。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卫规定中的押运纪律。 第七章 票币兑换 第三十五条 票币兑换是银行出纳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关系到群众利益和流通人民币的整洁,出纳人员在办理票币兑换时,必须认真负责,维护国家利益与群众利益。 第三十六条 损伤票币的兑换标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和“内部掌握说明”(附后)所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数额较大、损伤严重或难于鉴别的票币,应报当地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凡发现印坏票币,如图案不全、墨色不正、裁切偏斜及漏印花纹等,应予收回,连同原封签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在办理现金收付、整点票币时,应随时挑出损伤票币。挑剔损伤票币的标准: (一)票面缺少一块,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 (二)裂口超过纸幅三分之一或票面裂口损及花边图案的; (三)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票面断开又粘补的; (四)票面脏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 (五)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 (六)硬币破缺、穿孔、变形,或磨损、氧化腐蚀损坏部分花纹的。 第三十九条 凡经挑剔和兑换收进的损伤票币以及已停止使用的只收不付的票币(附后),按规定进行整点后,可作为回笼款送存当地人民银行。 第四十条 损伤票币和主辅币的兑换应坚持先收款后付款、换人复核和登记票币兑换登记簿。 第八章 票样管理与反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币票样(含国库券票样等)是鉴别人民币真假和进行反假币工作的重要资料和依据,各级行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票样的分发、保管应登记,登记时要详细登记券别、版别、图景、号码、张数、领用行或分发行名称、领用人和保管人等。换人保管时,要办理交接手续。真假票鉴别手册和资料也按此规定办理,并注意保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合并或撤销时,应将票样和反假资料上交原分发行;行政区域变更,应将票样和反假资料情况分别报原分发行或变更后的上级行,由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分别办理注销和领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票样不许进入流通。发现流入市场的票样,均应收回,并向持票人追查票样的来源。如确系误收,可按兑换办法兑回,兑付款暂列“其他应收款”科目,查清后票样丢失行要偿付兑付款。票样收回后,应根据票样号码追查责任,对有关失职人员要严肃处理。如非本行经管的票样,应逐级报上级行追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要高度重视反假币工作,充分认识假币的危害性和反假币工作的重要性,努力提高出纳人员的反假意识和反假技能。各级营业机构均应配备获得生产许可证并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人民银行审查合格的反假鉴别仪器。凡收付50元以上大面额钞票必须经手工和仪器双重鉴别。 第四十五条 各行要建立严格的收付款鉴别制度,促使其及时发现、查缴假币。出纳人员对发现的可疑票币要仔细鉴别,如一时难以确定真假,开给持票人临时收据,将可疑票币送当地人民银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发现假币一律予以没收,并要追查其来源,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没收时应当着持票人面,在票币正反面加盖“假币”戳记和经办人名章,开具假币没收证,登记假币没收登记簿。对没收的假币要严格管理,账实分开,并及时移交当地人民银行。 第四十七条 凡发现变造的人民币(如挖补、拼凑、揭去一面以及有意损坏、涂改等),原则上应没收。但经追查确系误收的,可按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给予兑换。 第四十八条 对制造假币以及变造假币的犯罪分子,应采取措施,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由于不履行鉴别制度而误收假币的,其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明知是假币而付给客户的,一经查实,责任人除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错款处理 第五十条 正确处理出纳错款,有利于确保国家资金安全、维护本行信誉和调动广大出纳人员工作积极性。各级行要加强出纳人员的思想教育,提高其工作责任心,严密操作手续,加强出纳人员的技能培训,力争在工作中不出错或少出错。一旦发生差错,要逐笔登记内部差错登记簿,及时组织查找,力求挽回损失。对情节复杂的大额错款,要立即报告当地司法部门侦破。对当日查找无着落的错款,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千元以内报二级分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报省级分行;万元(含万元)以上的报总行。 对当日查找无着落的错款,经行领导批准,暂列“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不得空库。 第五十一条 出纳错款类型及处理 (一)属于技术性原因(由于书写、计算、清点、机器故障等原因)而发生的错款,经过及时查找,确实无法找回的以及误收确实难以辨认的假币,先列“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再按审批权限报批,不得以长补短。技术性差错不论是否造成资金损失,责任人都要分析原因,吸取教训,以防一错再错。 (二)属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而造成的错款,应追究失职人员的经济责任,并视情节、数额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短款属于贪污、自盗、挪用的,或侵吞长款的,均按贪污论处,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门处理,并追回赃款。 (四)错款性质暂时难以确定的,应组织专人清查,不能简单草率处理,也不得久悬账上,任其拖延。 (五)由于领导不力、用人不当、违章不究而造成的错款,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 (六)对查找无着落和确实无法挽回的出纳长短款,按财务制度规定的审批处理权限报批与列账。 第五十二条 现金调拨过程中发现差错,应先检查本行在款项调运、保管、收付过程中是否发生问题。如经查找分析,确非本行责任时,应及时将有关证件及详细经过报调出行,并配合原调出行共同追查。 (一)如查明属调出行差错,错款由调出行处理。如不能确定调出行或调入行责任时,长款由调入行列营业外收入,短款由调入行列营业外支出。此项错款,不计算调入行差错率。 (二)原封新票币发生错款时,发现行应认真查明原因,如确非本行责任,应开具证明,说明发现经过(如拆捆时原捆有无破裂、在场证明人等)以及捆内各把票券的起讫号码、缺号、重号等情况,并在证明上加盖经手人和复核人名章,经出纳负责人和行领导审查后,连同原捆封签、原把纸条,送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审查确认非调入行的责任,长款由发现行列营业外收入,短款由发现行列营业外支出。如果发现原封新票币一捆内缺少整把,或一把内缺少十张以上的,应即将原捆、原把票币保持原样,并立即将发现经过和原捆的冠字号码、封捆的时间和封捆员代号送交当地人民银行。 (三)凡从他行(包括人民银行发行库)调入的款项,应先使用,以避免存放时间过长,发生差错责任不清。如需转调他行,必须进行复点,并换贴本行封签。 第十章 有价物品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有价物品包括有价单证、代保管物品和抵押品等。加强有价物品的管理,是出纳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有价物品必须坚持账实分管原则:会计部门负责账务核算,出纳部门除管理实物外,还要按种类、票面等设置登记簿进行记载,并保证账、簿、实相符。 第五十四条 有价单证的运送、收付、出入库,必须按照现金运送和现金收付及现金出入库的要求办理。会计部门收付有价单证应编制表外科目传票。每日营业终了,有价单证必须入库保管,出纳部门要与会计部门进行账实核对。 第五十五条 代保管物品是指本行代其他单位保管的有价证券、实物和重要单证等有价物品。代保管有价物品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能办理。 委托人办理代保管物品业务时,应按照物品的种类、券别、号码等填写委托代保管物品申请书,并提供单位介绍信或委托人身份证。 代保管物品可根据有价物品种类和委托人要求,采取露封保管和原封保管(或装箱加锁)。露封保管时,管库员必须与委托人当面点收清楚并按实际价值进行登记和核算;原封保管的,管库员应与委托人当面检查封包无误后,方能进行交接,并按件数进行登记和核算。 为保障库房安全,管库员有权要求委托人当面开启代保管物品箱只或封包,对危及库房安全的物品和易腐霉变的物品应拒绝受理。 第五十六条 信贷部门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入库保管时,需经主管领导批准。抵押品返还时,出纳部门凭主管领导批准的信贷部门通知办理出库。 第十一章 库房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设置的库房必须坚固、隐蔽,并具备防火、防潮、防盗功能。库房和守库室的建造、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银行金库标准》。 第五十八条 省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库房的设计方案由总行财会部和保卫部门共同审批;省和计划单列市以下各行库房的设计方案统一由省分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财会处和保卫部门共同审批。竣工后要报当地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验收。 第五十九条 库房管理基本要求: (一)所有现金、有价物品等都必须入库保管。库内现金、实物应按种类、券别摆列整齐、有序,保持清洁。不成捆的钞券,应装箱加锁,库内不准散放未整点现金。库内不准存放非保管范围内的物品。 (二)必须配备两名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正式职工负责库房管理工作。管库人员要分工明确,出入库时必须同进同出。出入库的款项、实物必须相互复核,共同负责。除管库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库房。非管库人员因查库进入库房要经行领导批准,进入库房前管库员要查验必备证件。并在查库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以备查考。 (三)库房应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并备有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使用,不准将钥匙随意放置或交由他人代管,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副钥匙应由管库人员和出纳主管人员共同密封签章后,交主管行长(主任)保管。副钥匙的交接要有登记签收手续,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启封动用;如必须动用时,须经行长(主任)批准,并由管库员及出纳主管人员共同启封,并登记动用时间和原因。库房开启密码锁的记录亦按上述办法办理,如人员变动,密码应随之更换,不得继续沿用旧密码。 (四)库房改造按库房设计报批程序办理;库门修理要上报上级行,由上级行指定专人修理,并作好登记记录。 (五)库房管理应达到无火灾隐患、无潮湿、无鼠咬、无虫蛀,严防差错和盗窃事故的发生。库内各种设施(防潮、灭火设备,防爆灯和应急照明灯,自动报警装置等)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修理与更换。 第十二章 守 库 第六十条 应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警惕性高、有一定安全防范技能的正式职工担任守库工作。 第六十一条 非营业时间均应指派两名以上人员负责看守库房,两名管库员不得同时离库。守库人员在值班时间不得迟到、早退,不准擅离职守,不准喝酒,非守库人员不准进入守库室。守库人员值班时要保持警惕,进入守库室时要对库房周围环境、门窗、联防警铃和报警系统等进行检查;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向行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守库时要建立守库登记制度,并严格交接班制度。 第六十二条 各行要建立守库监督制度,不定期地查岗查哨。要与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治安联防,做到遇有险情能及时支援。 第六十三条 要加强警卫器械管理。安全防卫的各种枪支、警棍、报警器材等要严格按安全保卫规定管理。 第十三章 查 库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必须建立定期与不定期查库制度,节假日要重点抽查。营业机构主管行领导(主任)每月至少查库一次,出纳主管人员或内勤主任每旬至少查库一次。上级行应不定期对下级行进行查库,并对营业机构查库工作进行检查、督导。上级行查库时必须出具查库介绍信,并有被查行人员陪同,否则管库员有权拒绝。营业机构主管行领导查库,出纳主管人员必须陪同;出纳主管人员查库,须经主管行领导同意,并由主管行领导派人陪同,不得一人单独查库。 第六十五条 查库的主要内容: (一)盘点库存现金、有价物品、重要空白凭证,与账务进行核对,看是否账实相符,重点检查有无白条抵库和空库。 (二)双人管库和双人守库是否坚持执行,库房(保险柜)的钥匙(锁)的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登记是否齐全。 (三)库房和守库室的安全设施是否齐备、有效,装置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四)库房内是否干净整洁,款项、实物摆放是否有序,票币整理是否符合要求,有无虫蛀、鼠咬及霉烂等现象。库内是否存放非保管范围内物品。 (五)营业终了是否坚持内勤主任验收入库制度,登记手续是否齐全,库存是否合理。 第六十六条 查库过程中,管库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在场陪同,回答查库人员的询问,服从查库人员安排,但不能参加清查库款。 第六十七条 查库完毕,管库人员应对库款重新清点核对,以明确责任。查库后查库人员应将查库情况和问题在查库登记簿上逐项登记,并由查库人员和管库人员共同签章,以备查考。如发现重大问题,要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向被查行行长和上级行报告。 第十四章 出纳机具设备的使用与保管 第六十八条 出纳机具设备包括在出纳工作中使用的保险柜、金库门、点钞机、防伪鉴别器、捆钞机等。出纳机具设备的领发、使用、保管与交接,均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六十九条 为了保证机具设备的正常使用,上级行在配发机具时,应同时组织技术培训,让使用人员掌握机具的性能、操作程序,学会使用、保养和维修技术。 第七十条 对较精密、贵重的机具设备,要建立使用、保养责任制,实行定机、定位、定人、定责任,严禁无关人员动用。换人使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使用人员要爱护机具,做到定期保养,精心维护,保证机件完好。零配件应制定专人保管,建立领用手续。对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机具人为损坏的,要追究经济责任,严肃处理。 第七十一条 配置出纳机具设备,应从实际需要出发,避免闲置浪费。 第十五章 人员交接 第七十二条 凡出纳人员调动、离职时,都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内容包括:现金、有价物品、账簿、库房和保险柜钥匙、印章、机具、警卫器械等。一般出纳人员的调动、离职,由出纳主管人员监交。出纳主管人员的调动、离职,由主管行长或主任监交。 第七十三条 出纳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时,应核对款、账、物、簿,详列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经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签章后,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归档保管。未办妥移交手续者不得离职。 出纳人员临时离职的,也应在出纳主管人员或内勤主任监交下向指定的代班人员办理交接,进行账、款、簿、实核对,并在交接登记簿上登记,做到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第十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四条 各级行均应建立、健全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工作质量考核制,定期对出纳工作质量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各级行对下列事迹突出的出纳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出纳工作,认真执行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保持无差错事故或业务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工作中创造革新,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为保护国家资金安全,勇于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在反假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其他方面成就突出的。 第七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者,不得姑息迁就,应给予处罚。 (一)出纳人员有章不循,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差错事故,使国家资金遭受损失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违法的要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发生事故和案件,是属于领导用人不当、检查不严、监督不力、违章不究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章 行政出纳 第七十七条 行政出纳是指为本行干部职工发放工资、经办机关财务费用开支等的专职或兼职出纳。 第七十八条 行政出纳工作要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出纳业务知识和技能,懂得财务开支标准、秉公办事的人员担任。 第七十九条 行政出纳要坚持账款分开管理与核算的原则,行政出纳负责现金的收支与银行存款账的登记,行政会计负责账务的组织与核算。 第八十条 行政出纳现金的收支必须依合法的凭证办理。现金的支付与费用的列支,必须经有权人员批准。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单据行政出纳有权拒绝受理。 第八十一条 行政出纳的现金库存不得超过二天的业务用量。具体额度由本行财会部门核定。对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要及时送交开户行,逢节假日,库存现金要压至最低限度。 第八十二条 行政会计与行政出纳要坚持每日核对库款制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八十三条 差旅费的预支和支票的领用,要经有权人员批准,领用的支票要登记。对不属于公用行为的预支款,行政出纳应拒绝办理,严禁个人挪用公款。行政出纳自行挪用库款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十四条 对预支款逾期不报账者,行政出纳有权督促经办人和批准人及时归还。 第八十五条 行政出纳业务室应具有一定的防盗窃设施,现金、重要空白凭证、预留银行印鉴人离室时应置于保险柜内保管。 第八十六条 行政出纳享有与营业机构出纳人员同等的卫生费和营养保健费等待遇。 第八十七条 行政出纳应自觉地接受行政会计的账款核实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结合辖内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修订、解释。 第九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 1.票面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五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 1.票面残缺二分之一以上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二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 1.对缺去之部分没有另行拼凑多换可能的票券,可以从宽掌握兑换;缺四分之一的兑换全额;缺少八分之五的兑换半额,呈正十字形缺去四分之一者按半额兑换。 2.对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部分变色等,能辨别真假者,亦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兑换。 3.对于因遭水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而损失严重,剩余面积较少或因污染变色严重的票券,可由持票人所在单位(乡镇)出具证明,经审查来源正当、能分清票面种类,能计算出票券的张数、金额,可予以照顾兑换(例如由于火灾等原因只剩余一小块,经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予兑换全额)。对大宗的火烧、虫蛀、鼠咬、霉烂券除兑换人所在单位证明外,银行还必须认真调查,情况属实,经兑付行领导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方可兑付。对此项损伤券,为了销毁时便于检查,应将原证明附上。 4.对企业误收的图案文字不相连接的拼凑票,可根据其中最大的一块规定标准兑换,如两张贴在一起,纸幅基本不短少者,应兑换全额。 5.凡在流通过程中磨擦受到损伤的硬币,只要能辨别正面的国徽或背面的数字,即可兑付全额。 凡经穿孔、裂口、破缺、压薄、变形以及正面的国徽、背面的数字模糊不清之硬币,如确非持币人损毁者,亦可按全额兑回。 6.兑付额不足一分者不予兑换,五分券按半额兑换者,兑给二分。 7.不予兑换的票券,如持票人不同意打洞,可不打洞;不予兑换的票券和硬币,均可退回原主。 8.对确系故意损毁人民币者,应将票币没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9.兑换的残券,应当着兑换人在票币上加盖“全额”或“半额”戳记。 附件: 三 银行停止使用和只收不付的人民币券别表
附件 四 出纳业务考核指标: 对外现金收付差错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