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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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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2/18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字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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