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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船员服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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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6/3  交航发字第093B000046号  台湾当局  2004-6-3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4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船员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船员:指船长及海员。

二、甲级船员:指持有交通部核发适任证书之航海人员、船舶电信人员及其它经交通部认可之船员。

三、乙级船员:指除甲级船员外及其它经交通部认可之船员。

四、实习生:指经交通部核准上船实习甲级船员职务之人员。

五、见习生:指经交通部或当地航政机关核准上船见习乙级船员职务之人员。

六、当值航行员:指在驾驶台担任航行、锚泊或在港当值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七、当值轮机员:指担任轮机当值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八、国外擅自离船船员:指船员在国外无故弃职离船或逾假不返者。

第3条 船员应持有航政机关核发之船员服务手册。

第4条 船员在国外医院体格检查者,其证明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或所属船长签证。

第5条 实习生之资格规定如下:

一、航海实习生

(一)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及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航海或相当系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航海或相当系科学生。

(二)公私立高级海事职业学校航海或相当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航海或相当科学生。

(三)交通部甲级船员训练班航海科结业者。

(四)侨居国内就读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航海或相当系科、公私立高级海事职业学校航海或相当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航海或相当科学生。

二、轮机实习生

(一)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及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轮机或相关系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轮机或相当系科学生。

(二)公私立高级海事职业学校轮机或相当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轮机或相当科学生。

(三)交通部甲级船员训练班轮机科结业者。

(四)侨居国内就读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轮机或相当系科、公私立高级海事职业学校轮机或相当科毕业者,或依学制应上船实习之轮机或相当科学生。

第6条 实习生应年满十六岁,但不得超过五十岁。

航海、轮机实习生在船实习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视同海员。

第7条 具有下列资格及证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请为行驶国际航线相关职务之乙级船员:

一、海事院校航海、轮机或相当系科毕(结)业者。

二、高级职业学校以上航海、轮机相关科系毕(结)业任见习生期满经船长考核合格者。

三、乙级船员训练班结业任见习生期满经船长考核合格者。

四、曾任甲级船员者。

五、海军退除役士官兵及其它国军所属海上艇队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舱面或机舱服务资历二年以上者。

六、具有国内航线航行船舶乙级船员一年以上之资历者。

七、持有渔船渔航及轮机部门干部船员执业证书者。

八、曾在有营利事业登记之餐厅担任厨师一年以上,并持有证明者,或具备丙级以上餐饮技术士执照者。

九、经雇用人雇用为事务部门或旅客部门(大厨、二厨、厨工除外)之海员者。

十、服务公民营工厂或船舶修造厂二年以上技工,其工厂或船舶修造厂具有修理总吨十以上船舶能力,有工厂登记并有纪录者。

十一、回国定居华侨曾任国际航线船员者。

第8条 具有前条各款或下列资格及证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请为行驶国内航线相关职务之乙级船员:

一、乙级船员训练班结业者。

二、海军退除役士官兵及其它国军所属海上艇队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舱面或机舱服务资历一年以上者。

三、经当地航政机关核准在总吨五百以上行驶国内航线船舶之航海、轮机见习生满六个月并经船长考核合格者。

四、已退除役之陆、空军士官学校相关科毕业者。

五、曾任渔船普通船员资历满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动力小船驾驶满二年以上并持有证明者。

第9条 见习生应年满十六岁,但不得超过五十岁,其在船见习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见习生在见习期间视同海员。

第10条 船员对于船员服务手册内所载之船员服务守则,必须切实遵行。船员服务守则如下:

一、恪遵政府法令,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或安全之行为。

二、维护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货物之行为。

三、确保船舶功能,不得有毁弃设备或损坏属具之行为。

四、严守管制法规,不得有私载客货或非法走私之行为。

五、服从上级指挥,不得有违抗命令或强暴胁迫之行为。

六、切实执行职务,不得有怠忽职责或擅替值勤之行为。

七、遵照船上规定,不得有擅自离船或逾限回船之行为。

八、依法接受传询,不得有隐瞒不报或虚伪陈述之行为。

九、善保船员证件,不得有涂改毁损或谎报遗失之行为。

十、培养高尚品德,不得有斗殴赌博或酗酒吸毒之行为。

十一、诚信履行契约,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违约之行为。

十二、守法负责尽职,不得有应为不为或不应为而为之行为。

第11条 海员请假应以书面报告主管转请船长批准或派员接替后,方得离船,因伤病必需离船留岸医治,由船长核准后报告雇用人。

第12条 船舶在航行时或锚泊中船员均应依规定按时轮值,各当值船员,非经主管许可,不得擅离职守。交值时,在接替者未接替前,仍应继续工作,并即报告主管处理,如情形严重者,则报请船长议处。

第13条 船舶停泊港内时船员均应依规定轮值,其留船人数应足以应付紧急状况,以防意外。

各部门海员未得其主管及船长之许可,不得离船。船长准假人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依船舶之需要决定之,已准许离船之海员应于规定时间前回船。

第14条 全体船员对船上按期举行之求生、灭火及各种安全演习均应参加。演习后,应分别记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电信日志,以备查考。

第15条 船舶各部门主管及各级海员发现船上有未经报明之货物时应立即报告船长处理。该项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人命、船舶或货载受损害之虞者,船长得将该货物投弃。

第16条 船上应备有船员训练及考核纪录簿以备查考。

第17条 船上应备船史,记录船舶自建造至停止使用之重大修缮改装、重要人事变迁及其它重要事件。

第18条 船舶遇紧急事故时,各级海员应服从船长之指挥,协力抢救,不得擅离职守。船长于情况严重时,应发送紧急或遇险求救电信,并设法报告雇用人或其最近之代理人。

第19条 船舶遇难已至无法挽救,船长依法下令放弃船舶时,海员应就弃船部署,立即从事各项求生工作。船上救生艇筏,非经船长命令,不得擅行放下。

救生艇筏使用之轻便无线电设备,应由指定人员携带,随同船长行动。

第20条 船员职责,本规则未规定者,依雇用人之规定。

第21条 船长依法指挥全体海员、旅客及在船任何人,并管理全船一切事务,及负维护全船生命财产安全之责任。

第22条 船长对全体海员负考核及训练之责,经发现其工作或行为足以妨碍航行安全与纪律时,得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时得在适当地区遣返,并即报告雇用人。

第23条 船长为明了本船一切情形,并保持其良好状态,应注意办理下列事项:

一、负责保管依法规或公约规定应具备之文书及装载客货之各项文件。

二、督导各级海员工作。船上如载有旅客,每日应巡视客舱一次。

三、随时查阅航海日志及有关纪录簿等,并在其上签署,有疏漏者,应即查明更正。

四、责成各有关部门依规定期限检查核对各项设备属具,并随时督导检查船体内外各部。

第24条 船长应保持船舶具有充分之部署与任务编组,能适应各种情况,以确保船舶安全并保护海上环境。

第25条 船长于航行曲折之港湾或对水道情形不熟悉时,得视实际需要雇用引水人,但船长仍须时刻注意该船航行情形,以策安全。

第26条 船舶不论航行或停泊,如遇有重大事件,船长应为适当之处理,并立即报告雇用人及航政机关。

第27条 船舶发生触礁、碰撞及搁浅等海事时,船长应注意下列事项,并即为必要之措施:

一、船舶受损部分及其受损程度。

二、舱内、双重底海水浸入情形及进水增加程度。

三、船舶吃水及船外周围之水深。

四、各舱隔板及双重底之损害情形。

五、出险后安全泊地之选择及适当航行之策划。

六、船内进水量至饱和点,船舶位置移动或翻覆之防止。

七、船舶泄漏污染物质对海洋环境之污染。

第28条 船舶于入出港前,应向港口管理机关指定之电台报告船舶位置、航向、航速、出发港及目的港口名称。

第29条 船舶所停泊之港埠发生传染病时,船长应通告全船,限制海员、旅客上岸,并采取各项必要防制措施,以防传染。

第30条 海员或旅客于航行中死亡时,船长应立即报告雇用人转知家属,其符合下列条件者,船长得将其尸体举行海葬:

一、船舶在公海上。

二、死亡后经过二十四小时或因传染病致死经消毒者。

三、为维护卫生无法将尸体保存于船上或船舶入港之港口禁止船上停放尸体或有其它正当理由。

四、船上如有船医应出具死亡证明书。

船长将尸体海葬时,应举行相当仪式及采取不使尸体浮起之措施,并将详细情形记录,尽可能为其拍摄遗照,剪留遗发及保管财物送雇用人转交其配偶或直系亲属。

第31条 船长遇有特殊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即报请雇用人派员代理,船舶在航行中,应由从事驾驶之海员中职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职务。

第32条 船长交卸本职时,应将船舶航行或操纵之特殊性能、船舶及海员之管理等详告接任者,经管文书、图册及公物应按册点交及记入航海日志内,并会同签报雇用人。

第33条 舱面部门之海员指下列各级人员:

一、大副、船副、航海实习生。

二、水手长、副水手长、木匠。

三、干练水手、舵工、水手。

四、其它属于舱面部门之海员。

第34条 舱面部门主管事项如下:

一、船舶之运作及驾驶事项。

二、船体、舱面设备、航海仪器、属具之维护、修理及物料之申请与保管事项。

三、气象之观测及报告事项。

四、舱面通信设备之使用及保管事项。

五、航路船位之报告及航海日志之记录事项。

六、舱面部门人员之管理、考核及训练事项。

七、货物装卸之准备及督导事项。

八、海图及航海图书之备置、修正与保管事项。

九、轮机部门、事务部门(旅客部门)及电信部门之联系事项。

十、医疗、一般行政及船员福利事项。

十一、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项。

十二、其它有关舱面部门事项。

第35条 当值航行员应督率有关海员操作及注意办理下列事项:

一、遵守航行规则,谨慎当值。

二、遵照船长有关航行事项之指示,不得擅自更改。

三、保持船长所定航向及航速,如遇时机急迫,得为权宜变更,但应实时报告船长。

四、注意天气及海面状况,遇突发事件,应即报告船长。五、夜间当值,应先签阅夜更命令簿。

六、负责通信联络,并应即报告船长。

七、锚泊或停泊时,应注意天气及附近海面情况。

八、交值时,应将船舶运作情形,所受命令及其它重要事项,详告接替者。

九、当值时一切有关事项应翔实记入航海日志。

十、其它上级主管交办事项。

第36条 大副应于航泊时当值及秉承船长之命,负全船行政责任,督率舱面部门、事务部门各级海员执行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考核舱面部门、事务部门各级海员之工作与行为。

二、查核各项物料及舱面设备属具供应保养情形,并负责请领及监督使用。

三、指导求生、灭火及其它各种演习,并负责有关设备之维护。

四、记录并保管航海日志、设备目录、属具目录、装卸货物有关文件及其他应由大副保管记录之文书。

五、船舶进出港及锚泊时,应于船首或指定部位值勤,遵照船长命令,指挥海员执行其职务。

六、船舶到港后,负责处理船上对外公务,并负责督导装卸作业。危险品或特种货物装卸时,应亲自指挥,注意安全法令之规定。

七、船舶出航前,应查点各级海员,并会同各部门主管查察有无私载旅客或货物。

八、随时注意船内卫生环境,负责海员或旅客伤病之处置。

九、船舶接受各项检查时,率同有关人员准备各项文书并按规定办理。

十、安排船体及舱面设备之检修、维护及保养,督导舱面部门及事务部门之清洁并分派海员工作。

十一、训练、指挥及考核航海实习生。

十二、其它依国际公约、法规、雇用人规定应由大副负责及船长交办之事项。

大副交卸本职时,应将本船作业状况及航行惯性详告继任者,经管文书、图册及公物应按册点交,并会同签报船长。

第37条 船副应于航泊时当值及秉承上级主管之命执行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保管、校验船上航海设备与仪器及保管、修正海图与航海有关之书册、图表。

二、船舶进出港或锚泊时,应于船长指定之部位值勤,遵照船长命令,指挥海员执行其职务。

三、船舶停泊时,遵照船长命令当值;船舶装卸货物时,监督装卸作业。

四、保管并记录航海摘要日志、磁罗经自差簿、航海仪器纪录簿及填写正午报告表。

五、负责邮件之装卸及保管,备置邮件簿登记收受与递交之日期、件数。

六、负责驾驶台内外及驾驶台甲板上各项设备、属具之清洁与保养。

七、保管船上药品与医疗设备。

八、协助大副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及一般行政事务。

九、船舶开航前,会同轮机人员试车、车钟、号笛,并将船舶吃水及燃油、淡水储量报告船长。

十、保管并检查救生、灭火及舱面通信设备。

十一、负责接送引水人,并检查绳梯及舷梯之安全。

十二、其它依国际公约、法规、雇用人规定应由船副负责及上级交办之事项。

船舶配置两名以上之船副者,其各人职责由雇用人参照前项规定之。

船舶未配置船副时,其由船副办理之事项,由船长指定人员办理之。

第38条 水手长秉承大副或当值航行员之命,督率舱面部门乙级船员工作。

第39条 副水手长、木匠秉承大副或当值航行员或水手长之命,负责锚机及舱面机具保养维护,物料、工具、灯具之保管维护,货舱通风口之封启及水柜之查验。每日并应将测水情形报告大副。

第40条 干练水手、舵工、水手,应于船舶航行时担任操舵、瞭望或船舶在港时担任梯口当值及秉承大副或当值航行员或水手长之命,负责船体内外、舱面机具、住舱之清洁保养及装卸货物之准备。

非经交通部核发当值适任证书者,不得担任航行当值职务。

第41条 轮机部门海员指下列各级人员:

一、轮机长、大管轮、管轮、轮机实习生。

二、机匠长、副机匠长、机匠、副机匠、铜匠、电匠、泵匠、冷气匠。

三、其它属于轮机部门之海员。

第42条 轮机部门主管事项如下:

一、主机、辅机、锅炉、电机等之操作、运转、维护及修理事项。

二、舱面机械之维护及修理等相关事项。

三、轮机日志、轮机摘要日志、机器史略、设备目录、属具目录及车钟簿等记录、保管事项。

四、灭火、防爆、防毒等设备之管理及检修事项。

五、油料、物料、备料及工具之申请、验收与保管事项。

六、船体内侧属轮机部门之保养、维护事项。

七、轮机部门人员管理、考核及训练事项。

八、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项。

九、其它有关轮机部门事项。

第43条 当值轮机员应督率有关海员操作及注意办理下列事项:

一、机舱控制室内主、辅机及锅炉之自动遥控运转操作,并监视各种仪表指示灯保持正常。

二、燃料、润滑油、淡水及蒸馏水之适当供应,各压力计、温度计、水位指示器保持正常,与循环冷却水运行无阻。

三、主机之运转不得超过规定转速,未经轮机长及驾驶台之命令,不得随意变更转速。

四、炉水应维持正常水位,强力通风压力应适度调整,并保持锅炉内之使用压力。

五、机舱内部保持清洁。港内停泊及航行中之水应经过油水分离装置处理,达排放标准并经船长核可后,方可抽排船外,以免污染海洋环境。

六、船舶遭遇海浪以致主机打空车时,如无调速设备,应适当调整转速并密切注意与运用。

七、各种机械运转发出怪异声音或发生任何不正常情况时,应即减低运转速度及作必要之紧急措施,并立即报请轮机长、船长及当值航行员协助作适当之处置。

八、轮机部门供应各部门之电源,应维持正常平稳之电压,并避免电源中断。

九、随时保持警觉,并接受驾驶台之命令,并采行适当措施。

十、交值时,应将机器运转情形,所受命令及其它重要事项,详告接替者。

十一、当值时间内一切有关事项,应详实记入轮机日志。

十二、其它上级交办事项。

第44条 轮机长秉承船长之命,综理轮机部门事务,督率轮机部门各级海员执行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考核轮机部门各级海员之工作与行为。

二、负责管理轮机部门机械、设备、属具之运用、保养及修理。

三、查核轮机部门所需油料、物料、备件供应保管情形,并负责请领及监督使用。

四、保管并监督所属海员记录轮机日志、轮机摘要日志、机器史略、设备目录、属具目录、车钟簿及其它应由轮机长保管记录之文书。

五、督导所属海员举行求生、灭火等安全演习及紧急设备之操作与维护。

六、依船长指示安排所属海员执行轮机当值。

七、轮机部门与舱面部门协调联系事项。

八、其它依国际公约、法规、雇用人规定应由轮机长负责及船长交办之事项。

轮机长交卸本职时,应将本船作业状况及轮机特性详告继任者,经管文书、图册及公物应按册点交,并会同签报船长。

第45条 大管轮应于航泊时当值及秉承轮机长之命,处理轮机部门技术及行政事务,督率轮机部门各级海员执行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协助轮机长考核轮机部门各级海员之工作及行为。

二、负责整理机舱设备、属具及备件清册。

三、负责及督导主、副机、锅炉之运用、保养及修理。

四、查核轮机所需各种油料、物料、备件、工具等之使用及保管。

五、督导轮机部门之清洁及机械维护,并分派所属海员工作。

六、拟订轮机部门维护计画及各项油料、物料、备件及工具之申请。

七、船舶出航前,应查点轮机部门各级海员,查察有无私载旅客或货物,并将油料、淡水储量报告轮机长。

八、训练、指导及考核轮机实习生。

九、其它国际公约、法规、雇用人规定应由大管轮负责及上级主管交办事项。

大管轮交卸本职时,应将航行作业状况及轮机特性详告接任者,经管文书、图册及公物应按册点交,并会同签报轮机长。

第46条 管轮应于航泊时当值及秉承上级主管之命,协助处理轮机部门事务,其职责如下:

一、协助大管轮从事主、副机、锅炉及舱面机械之运用、保养及修理等工作。

二、负责发电机、舵机、冷冻机、油水泵、副锅炉、淡水制造机、净油机等辅助机器之运用、保养及修理。

三、负责船上水质之检验与处理。

四、船舶出航前,负责主辅机之暖机,并会同船副试验舵机、校对船钟及试验车钟。

五、测量燃油及各种润滑油存量,核算后列表陈报轮机长。

六、保管并记录轮机摘要日志及填写正午报告表。

七、其它依国际公约、法规、雇用人规定应由管轮负责及上级主管交办事项。

船舶配置两名以上之管轮者,各人职责由雇用人参照前项规定之。

船舶未配置管轮时,由管轮办理事项,由轮机长指定人员办理之。

第47条 船舶进出港、启航或锚泊时,所有轮机部门海员均应在指定部位备便及工作。

第48条 机匠长、副机匠长、机匠、电匠等,应依规定轮值当班,并秉承大管轮或当值轮机员之命,办理轮机部门之事项。

非经交通部核发当值适任证书者,不得担任轮机当值职务。

第49条 电信部门海员指下列各级人员;一、无线电子员、通用值机员、限用值机员。

二、其它属于电信部门之海员。

第50条 电信部门主管事项如下:

一、电信设备之运用及维护事项。

二、协助电子助航设备维护事项。

三、无线电通信事项。

四、气象报告收发事项。

五、电信部门物料之申请、整理保管及节用事项。

六、电信部门各项日志之记录及报告事项。

七、电信部门人员之管理、考核及训练事项。

八、无线电设备、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之值守、操作及管理事项。

九、电台证照之保管及申换事项。

十、其它有关电信部门事项。

第51条 电信人员秉承船长之命负责一切通信联络事宜。

船舶未配置专任电信人员时,得依规定由舱面部门甲级船员领有通用值机员适任证书者兼任之。

第52条 电信人员使用船舶电台处理电信之顺序如下:

一、遇险通信。

二、紧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有关无线电导航定位之通信。

五、有关与从事搜救作业航空器联系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有关船舶航行动态及发往气象机构之气象观测报告通信。

七、其它通信。

第53条 在航行区域内,船舶电台抄收之遇险、紧急、航行安全电信、气象报告及对船员之通告等,电信人员应迅即抄送船长核阅;遇气候特殊变化时,并应遵照船长指示办理。有关遇险、紧急或航行安全电信,电信人员应详细纪录于电信日志内。

第54条 船舶经气象机构指定办理测候事项,电信人员应于航行中按时将舱面供给之气象资料报告指定之电台,或收转气象机构。

第55条 船舶电台互相通信时,应避免干扰临近海岸电台之工作,如海岸电台要求停止通信时,应立即停止或更换频率。

第56条 电信人员交卸本职时,应将经管机器、属具、物料、表册、密码本及其它文件按册点交,并会同签报船长。

第57条 电信人员应遵守事项,本规则未规定者,依有关国际及本国电信法令之规定。

第58条 事务部门海员指下列各级人员:

一、事务长、事务员。

二、医师、护士。

三、餐勤长,服务员领班、服务员、大厨、二厨、厨工、洗衣工。

四、其它属于事务部门之海员。

客船得视需要报经交通部核准,另行设立旅客部门以取代事务部门,旅客部门海员除前项所列外,得增设专业经理、行政副理、餐勤副理或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59条 事务部门(或旅客部门)主管事项如下:

一、船员薪津、伙食领发事项。

二、船员、旅客膳食、茶水之供应事项。

三、船员卧室、餐厅、客舱之清洁及卫生管理事项。

四、船员、旅客患病处理及医疗事项。

五、旅客客票之查验及补票事项。

六、旅客餐位、娱乐、宗教及新闻等事项之安排。

七、旅客行李之安置及逾重行李之收费事项。

八、贵重物品之保管,船上银行及邮电之处理。

九、辅导旅客参加求生、灭火演习事项。

十、遇有海难时,照料旅客穿著救生衣及安排乘坐救生艇筏事项。

十一、事务部门物料之请领及管理。

十二、事务部门人员之管理、考核与训练。

十三、其它有关事务部门事项。

依规定不设事务部门或旅客部门之船舶,前项所列有关事项由大副负责,并由其它指定之人员协助办理。

事务部门应秉承大副之指示办理主管事项。

旅客部门应秉承船长之指示办理主管事项,但有关海员之事务应另协调大副共同办理。

第60条 实施通用乙级船员制度之船舶,其通用乙级船员指下列各级海员:

一、通用长。

二、副通用长。

三、通用员。

四、副通用员。

第61条 轮值舱面部门之通用乙级船员秉承大副或当值航行员之命,于船舶航行在港时担任当值,从事船舶清洁、保养及装卸货物之准备事宜,必要时须协办事务部门工作。

第62条 轮值轮机部门之通用乙级船员,秉承大管轮或当值轮机员之命,于船舶航行及在港时担任当值,协助轮机员从事主、副机、锅炉及舱面机械等之正常运作、保养维护及其它轮机部门有关事项。

第63条 船员申请船员服务手册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一份。

二、船员资格证明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缴验后发还)。

三、国民身分证或相当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缴验后发还)。

四、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脱帽正面照片二张。

五、经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检查合格,未逾二年有效期间之船员体格检查证明书。

六、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许可证明书。

船员服务手册有效期间十年,时限届满前,应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船员在船服务未返国内港口者,应于其返回国内港口后七日内申请换发。

第64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使其于国内港口上船服务、船员雇佣契约终止或船员职务变更者,使其于国内港口下船,应即向航政机关申办任、卸职认可签证,并加载船员服务手册。

雇用人在国内雇用船员,使其于国外港口上船服务者,应于上船后七日内将其任职动态报送航政机关。船员雇佣契约终止,使船员于国外港口下船者,应于其返国后十五日内向航政机关申办任、卸职认可签证,并加载船员服务手册。

雇用人在国外雇用船员,使其于国外港口上船服务时,应即先报请航政机关备查,并于返国到达第一港口时检送船员服务手册、任职申请书、雇佣契约影本、出入境证明等证件,向该港航政机关申办任、卸职认可签证,并加载船员服务手册。

第65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上船服务应签订书面雇佣契约,并报请航政机关核可,雇佣契约修正或终止时亦同。

船员雇佣契约在国外终止时,雇用人应将该船员送回台湾地区原雇佣地。

船员雇佣契约在国外终止而不能即行返回台湾地区时,雇用人应事先以书面开具理由,检附证明文件,申请航政机关备查。

第66条 船员得向航政机关申请发给服务经历证明书。

第67条 经许可受雇于外国籍船舶之船员,应检送雇用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签发之船员任、卸职认可申请书及护照或出、入境证明等文件,依下列之规定办理海勤资历之认可:

一、船员因受雇、船员雇佣契约终止或船员职务变更,使其于国内、外港口上、下船者,向航政机关申办任、卸职认可签证,并加载船员服务手册。

二、未持有交通部核发之船员适任证书而任船员职务者,除应检送前款之文件外,依其所持有之外国籍适任证书予以认可,并将外借资历加载船员服务手册。

第68条 船员服务手册记载事项有遗漏、错误或变更,船员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改正,航政机关得通知船员送交船员服务手册径行改正,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69条 船员自愿放弃船员身分,应将船员服务手册缴回原申领之航政机关废止其船员身分,并注销其船员服务手册。船员申请恢复船员身分,应向原申领之航政机关办理。

第70条 船员服务手册遗失或毁损时,应填具申请书向原申领之航政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补发或换发之船员服务手册有效期间,以原服务手册效期为准。

第71条 船员受雇上船服务,于船舶停泊台湾地区,应凭航政机关所发已办妥任职认可签证之船员服务手册及雇用人所送国轮船员随船出入境签证申请书,向当地港务警察机关办理出入境查验,以出入港区及上下船。

前项国轮船员随船出入境签证申请书提出后,船员解雇离船者,该船员不得随船出入境。

第72条 船员因故自国外搭机或便船回国前,雇用人应填具申请通知单向警察机关申报,并凭有效护照或经证照查验单位出入境查验之船员服务手册办理入境。

船员随船返国,未具入境手续或船员服务手册未经出入境查验者,由雇用人或其船务代理具保登岸,并负责于七日内补办入境手续。

第73条 船员出入境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依一般人民出入境规定办理。

第74条 依学制规定须上船为实习生或见习生者,应经交通部核准。

非依学制规定而申请上船为实习生或见习生者,除依海事院校学生上船实习办法及新进乙级船员就业考核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应凭学历证明文件或船员训练证书,由训练机构或雇用人向交通部申请核准。

经航政机关核准上船为实习生或见习生者,应向当地航政机关申领一年效期之船员服务手册,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之。

第75条 船长及甲级船员应指导并协助实习生研习各级船员职位之工作。

实习生之工作及生活起居,由大副、大管轮管理并考核之。

第76条 船员在船服务,船长由雇用人考核,海员由船长考核并报告雇用人。

第77条 船上应备船员名册,记载全船船员之职务、姓名、出生年月日、上船日期、护照号码及其有效期间等事项,由船长签章并负责保管。船员名册记载事项变更或船上船员变动时,船员名册应即更正。

第78条 航政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于船舶发生事故或其它情事认为必要时,得咨询相关船员协助调查。

第79条 乙级船员取得当值资格,规定如下:

一、舱面部门:水手或其它舱面部门之海员,须具备一年海勤资历,并取得交通部核发之助理级航行当值证书。

二、轮机部门:副机匠或其它轮机部门之海员,须具备一年海勤资历,并取得交通部核发之助理级轮机当值证书。

第80条 乙级船员晋升资格,规定如下:

一、水手长、副水手长或木匠,由雇用人于船上具备干练水手、舵工资格之海员中选任之。

二、机匠长、副机匠长、铜匠、电匠、冷气匠或泵匠,由雇用人于船上具备机匠资格之海员选任之。

第81条 担任事务部门之海员,得依第七条规定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经核准后予以雇用。

第82条 通用部门之乙级船员晋升资格规定如下:

一、干练水手、舵工或机匠申请调任通用部门职务者,应先担任副通用员,并具备六个月之海勤资历及船上训练记录,同时持有交通部核发之助理级航行当值及轮机当值适任证书,始得晋升为通用员。

二、非干练水手、舵工或机匠调任之副通用员晋升为通用员,除应具有一年本阶海勤资历及船上训练纪录外,并应同时持有交通部核发之助理级航行当值及轮机当值适任证书。

三、通用长、副通用长由雇用人于具备通用员资格之乙级船员选任之。

第83条 公务船舶之船员,其服务经历证明书之签证应由所任职机关开具服务经历证明,送交航政机关审核,并按其服务年资乘以三分之二计算海勤资历认可之。

前项服务经历证明书之签证应载明其用途。

第84条 船员之奖励,分为下列各种:

一、嘉奖。

二、记功。

三、奖状或奖章。

第85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嘉奖:

一、处理事件有显著成绩者。

二、服务三年以上,工作努力,并无过失者。

第86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记功:

一、船舶维护与保养有特殊功绩者。

二、船舶遇险,抢救有功者。

三、维护国家权益,不为胁迫屈服经查属实者。

四、支持各种爱国运动或发起爱国捐献有具体事实者。

五、提供航海新知与技术,对发展航运有重大贡献者。

六、推展国民外交成效卓著有具体事实者。

七、具其它特殊功绩者。

第87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颁发奖状或奖章:

一、担任船员十年以上,工作成绩特优者。

二、救护本船或他船出险有特殊功绩者。

三、效忠政府,功绩卓著者。

四、遇重大事故能事先举发或协助,使船舶转危为安者。

五、对船舶机器设备研究改进或创造发明者。

第88条 船员之处分,分为下列各种:

一、申诫。

二、记过。

三、降级:按其现任职级降低一级雇用,并须实际服务自三个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员服务手册:自三个月至二年。

五、废止船员服务手册:自废止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务。

前项之处分,航政机关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处分人。

第89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申诫:

一、依法令应向航政机关报告而不报告或无故逾限报告者。

二、经航政机关或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请求协助调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者。

三、生活言行不遵守规定者。

四、不依规定检查体格者。

五、无故遗失船员服务手册、适任证书、认可证书或其它有关证件者。

六、依法令或职责应为而不为或不应为而为,其情节较轻者。

第90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航政机关调查属实者,处以记过:

一、不服从上级之命令及指挥,其情节较轻者。

二、未经准假擅离职守或经准假而回船逾限者。

三、疏忽职务,其情节较轻者。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业务监督范围内所为之指示,其情节较轻者。

五、不遵守雇佣契约所规定事项,其情节较轻者。

六、因过失而致船舶发生故障、延误船期或船舶、旅客、货物遭受损害者。

七、违反航行安全规章而致灾害损失者。

八、对于船舶机器、设备或属具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职务而致损害者。

九、依法令或职责应为而不为或不应为而为,其情节较重者。

第91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航政机关调查属实者,处以降级或收回船员服务手册:

一、不服从上级之命令及指挥,其情节较重者。

二、未经许可擅离职守或假期届满,延不回船,或第一次在国外擅自离船者。

三、疏忽职务,其情节较重者。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业务监督范围内所为之指示,其情节较重者。

五、不遵守雇佣契约所规定事项,其情节较重者。

六、对船舶机械、设备或属具操作或使用不当致肇意外伤亡者。

七、煽动同船船员集体罢工或怠工影响航行安全者。

八、在船滋事伤人者。

九、故意毁损船员有关证件以湮灭证据或伪造证件资料或持用伪造船员证件之行为者。

十、聚众赌博影响工作扰乱船上秩序者。

十一、违反航行安全规章而致严重灾害损失者。

十二、对船舶机器、设备或属具管理不善或因执行职务上之过失而致海难,其情节较重者。

十三、对船长或其它船员依法令执行职务时施以强暴胁迫者。

十四、船长非因事变、海上救难或不可抗力而擅自变更船舶之预定航程者。

十五、船长明知其所服务之船舶载客逾额或载货超量不予拒绝而仍航行者。

十六、违反政府有关航行限制之法令或规定者。

十七、以暴力施加船员对船上安全构成威胁者。

十八、故意破坏船舶、设备或属具,其情节较轻者。

十九、依法令或职责应为而不为或不应为而为,其情节严重者。

第92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航政机关调查属实者,处以废止船员服务手册:

一、为他人或使他人冒名顶替执行职务者。

二、违反航行安全规章而致极严重灾害损失者。

三、对船舶机器、设备或属具管理不当或因执行职务上之过失而致海难,其情节极严重者。

四、对船长或其它海员依法令执行职务时施以强暴胁迫而致严重后果者。

五、损害国家声誉及利益,其情节严重者。

六、在船滋事伤人致死,经判处徒刑三年以上确定者。

七、不遵守雇佣契约规定,制造事端使船舶遭致留难者。

八、故意破坏船舶、设备或属具,其情节重大者。

九、船长或各部门主管对所属海员从事危害国家安全之行为知情不报者。

十、第二次在国外擅自离船者。

十一、依法令或职责应为而不为或不应为而为,而致极严重后果者。

第93条 船员私运货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国者,按其次数及情节轻重处分如下:

一、船员违反海关缉私条例,且其私运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之离岸价格超过新台币十万元,经处分确定者,第一次收回其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第二次收回其船员服务手册六个月,第三次收回其船员服务手册一年,第四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员服务手册二年,其违反情节重大者,得径行废止其船员服务手册。

二、船员违反惩治走私条例或烟酒管理法,经司法机关判决确定科刑者,不论缓刑与否,收回其船员服务手册一年,再犯者,收回其船员服务手册二年,犯三次者,废止其船员服务手册。

三、船上各部门主管包括船长、大副、轮机长、水手长、机匠长(含加油长、生火长)、事务长(含餐勤长)等私运货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国者,按照前两款之规定,加倍处分之。

四、船员未经许可运输枪炮、弹药、毒品或非法使人入出国者,即废止其船员服务手册。

五、船员知船上有前四款情事,而不报或既经查出而代为掩饰者,一经查明,按其情节轻重,处以记过,或收回其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

前项船员因走私受处分未满三年者,不得再在原航线工作。

第94条 执行收回、废止船员服务手册之规定如下:

一、航政机关于收回船员服务手册时,应以书面通知船员限期缴回,但船员涉及刑责者,应俟法院判决确定后执行。

二、航政机关执行收回船员服务手册期间之计算,应自船员缴交手册至航政机关之日起算,在该收回期间届满时,船员得向航政机关申请发回之;若船员逾期未缴回手册而无正当理由者,航政机关得径行注销。

三、受航政机关收回或废止船员服务手册处罚之国外擅自离船船员,经当地政府遣返或自行返回台湾地区时,由航政机关函该船员服务之公司将船员服务手册缴回。

四、凡受收回或废止船员服务手册之处罚时,其有适任证书或认可证书者,一并收回或废止。

第95条 船员应受惩处之行为,除依规定核议处分外,其有涉及刑事罪嫌者,航政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96条 船员之奖惩得由交通部委任航政机关办理,经航政机关核定后副知交通部。

第97条 船员之奖惩及当选为模范海员者,航政机关均应登记于其船员服务手册奖惩栏内,以资考核。

受处分之船员,其申诫登记满一年、记过满三年,得免再登记于船员服务手册内。

受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一年以下之处分者,自执行完毕之日起七年,或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一年以上者,自执行完毕之日起满十年,均未再犯相同案件时得免再登记于船员服务手册内。

第98条 本规则所规定之申请书表,由交通部另订之。

第9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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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船员服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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