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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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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2/4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8-3-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小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小汽车),必须遵守本办法。

  非本市籍出租小汽车不得在本市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系指六座位以下出租小轿车(俗称“的士”车)。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监督本市出租小汽车的管理。

  厦门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小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小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五条 厦门市出租汽车协会是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桥梁作用。

  对出租小汽车的管理作出重要决定时,各有关部门应听取厦门市出租汽车协会的意见。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条件:

  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人员条件:

  配备足够的能满足业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用于经营的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

  2、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3、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牌证。

  (五)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专用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得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二倍;

  第七条 申请开业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按《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二)按规定购进小汽车后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部门和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凭《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按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凭计价器安装通知单到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机构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小汽车计价器。

  (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交凭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计价器安装检定合格证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八条 已设立的企业新增或扩大规模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出租小汽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歇业或停业,应提前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申报,缴销有关出租小汽车营运证件与票据;同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企业由国家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停业的,应予收缴一切营运证件及票据。

  第三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管理需要,加强经营现场管理,开展经常性路检路查。

  第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市政府要求作出的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每辆出租小汽车可配备二名驾驶员,实行一车两人两证。

  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男驾驶员从业年龄为55周岁以下,女驾驶员从业年龄为50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执照一年以上,并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培训合格,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给“服务证”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十九条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证”时必须提交本人身份证、暂住证、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驾驶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再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合同,重复订立劳动合同的,不予发放“服务证”。

  第二十条 “服务证”每年由原发证机关审验一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因自身主要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被判处刑罚的,予以注销“服务证”。

  注销“服务证”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停止营运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置于前方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出租小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暂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及酗酒者等各类危险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小汽车。

  因紧急追捕罪犯、抢险救灾等确需借用出租小汽车的,应出示有效证件,借用人事后应及时归还并向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所在单位报告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车辆

  第二十八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小汽车,除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规定:

  (1)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500毫升(CC);

  (2)具备原装空调、音响;

  (3)具有高级软座椅和后行李厢;

  (4)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

  (5)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车辆,不予签发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小汽车,应予以注销营运证件:

  (1)油耗超过出厂标准15%;

  (2)因故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一次大修理费用超过新车价格50%;

  (3)废气、噪音排放超过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

  (4)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500毫升(CC)的出租小汽车营运年限超过10年或行驶里程超过90万公里;其他出租小汽车营运年限超过7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

  第三十条 出租小汽车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要求在车顶安装出租小汽车标志灯,在车前悬挂营运标志,在车内指定位置装置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二)按交通、公安部门的规定,统一颜色标志;

  (三)保持设备齐全有效,车容整洁;

  (四)安装由计量行政部门和市交通局统一选型的计价器,并张贴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

  (五)计价器与空车待租显示标志联动;显示空车标志时,计价器显示数额应为零;

  (六)到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机构周期检定计价器,并随车携带计价器检定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强迫经营者配备附属设施或器具。依法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者购买指定企业的产品。

  第五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按高级、中级、普通级、等外级四个等级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自营运之日起每满三年降一等级标准收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等费用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五条 乘客随车携带的物品不超过车内及行李厢的容积和负荷的,不另收费。

  第三十六条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显示费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有权拒付车租。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出租小汽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票据由市交通局设计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印制。

  第三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票据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六章 站点

  第四十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城管办、公安、规划、土地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由市交通局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进入站点应自觉遵守站点管理制度,按序载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应在机场、火车站、码头等主要旅客集散地派员驻点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遵守本办法,在经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者,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予以奖励;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鼓励乘客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投诉。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设立监督电话,认真处理举报。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款额的三倍予以奖励举报投诉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服务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处以经营者(车主)500元的罚款。屡犯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 不按规定安置出租小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载客标志、服务证和张贴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

  第四十七条 伪造、出借、非法转让营运标志的,没收营运标志,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扣留道路运输证三日;屡犯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未安装计价器营运的,扣留道路运输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营运,待安装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五十条 遮盖计价器显示窗或不使用计价器,或以多收费为目的,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第一次处以500元的罚款;第二次扣留道路运输证、服务证十五日;第三次予以注销服务证。

  第五十一条 计价器损坏仍继续营运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未经规定部门检定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计价器,或私自开拆计价器铅封(包括连接配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小汽车在本市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四条 超过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款额,并给予以下处罚:多收10元以下的,处以200元罚款;多收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处以400元罚款;多收20元以上30以下元,处以600元罚款;多收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处以800元的罚款;多收40元以上的,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十五日,直至吊销服务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五条 强行要求乘客以外币支付车租的,或待租期间拒载乘客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服务证。

  第五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在出租小汽车站点不遵守有关站点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扣留道路运输证三日;屡犯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运证件。

  第五十七条 经营单位月违章车次占本单位出租小汽车总数5%以上的,处以该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的其他违章行为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和《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路检路查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以罚款的,由被处罚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部门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改善交通基础设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拍卖或投标拍卖方式有偿获得。

  在以下条款中,除明确指出公开拍卖或投标拍卖外,统称拍卖。公开拍卖或投标拍卖中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购得者统称买受人。

  第四条 凡在厦门市行政辖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参加拍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经营权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的拍卖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拍卖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领导协调下,由市交通局根据需要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拍卖总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拍卖由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八条 市交通局在组织经营权拍卖时,应于拍卖30日前在《厦门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写明拍卖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及报名申请时间。

  公告期间,市交通局应为公众提供下列资料:

  (一)拍卖应买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拍卖方式;

  (三)经营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四)按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参加拍卖的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拍卖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批准参加拍卖者,按拟购批数缴交按金后,领取应买人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按金数额由市交通局确定。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拍卖的,参加拍卖的人员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居民本人。因故未能参加者,可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的底价由市交通局确定。公开拍卖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开始时公布;投标拍卖的底价在开标时公布。

  底价在公开拍卖开始前或投标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二条 公开拍卖的应买人以经营权单价举牌应价。最高应价者取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投标拍卖的应买人应按规定时间将标书密封送达指定的地点。市交通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召集有关部门和应买人当众开标,经营权由高于底价的最高应价者取得。

  第十四条 拍卖应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买受人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应买人参加拍卖未取得经营权的,按金予以退还。应买人在拍卖中取得经营权的,按金可用于冲抵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六条 拍卖成立,买受人应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

  第三章 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于一部车使用。

  第十八条 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经营权使用费,领取营运标志。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未偿付部份的经营权。

  买受人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使用费的,应及时通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一个月内支付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九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有效期限为30年。

  在有效期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小汽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必须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转让。

  转让前,应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承让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营运注销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承让方应履行原经营权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货物运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运政机关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驻厦各军(警)种所属单位要求参与地方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其车辆应挂军企牌照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方可参与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中方合营者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3年以上的经营经验,且拥有营运车20辆以上。外方投资者必须具有固定国籍和合法身份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和有效商业登记证以及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资信证明(包括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该项目的投资总额;同时与中方多家企业合营的,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各项目投资总额。

  第八条 经营零担货物运输者,必须具有5辆以上的有防雨、防尘、防盗功能的封闭式专用车、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搬运装卸设备,以及有防火、防盗、防潮设施的仓储场地。

  第九条 经营大件货物运输者,应有1名以上中级职称的汽车运用、路桥建设或其它与大件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专业人员以及1辆能运载三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的专用车和相应的装卸设备。驾驶员必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的驾驶经历。

  第十条 经营冷藏保温运输者,必须拥有冷藏、保温专用车辆。

  第十一条 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

  ㈡具有封闭型车库和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

  ㈢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已达到5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者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填报有关项目筹建申请表:

  ㈠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㈢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㈣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项目建议书、合营协议书、中方合营者营业执照、外方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以及拟成立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证明;

  ㈤国家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运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进行开业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运政机关申领许可证,符合条件的由运政机关发给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含临时性和非营业性),发给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许可证。

  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三条 申办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货运配载线路专营者,经市运政机关审核后,报省运政机关审批。

  组建省际或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及专营国际货运配载线路者,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凭立项批准文件到市外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当地运政机关办理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由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运政机关提出申请:

  ㈠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分支机构的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㈢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证明、身份证明及经营分点的设立期限。

  运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外地运输企业已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运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合格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道路运输企业以及我国在境外与他国共同投资的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住所,或合并、分立,必须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必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运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承运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往来帐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应将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上交发证运政机关。歇业期满,运政机关审核批准恢复营业的,返还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停业者应向原审批机关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运政机关予以收缴一切营运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运政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向运政机关申请领取运输单证,办理所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还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

  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业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运输车辆也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方可运输。

  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为3年,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物品,托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必须委托具备承运相应种类货物资格的承运人运输。

  第二十二条 大件货物运输,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白天行车时应悬挂标志旗,夜间行车时应装设标志灯。

  第二十三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国家标准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运政机关核准后,方可托运。

  第二十四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辖区内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运政机关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配载经营者必须实行定点、定线和亮证经营,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并不得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不得为无有效证件的营运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及车容车貌整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变更用途、过户、报停或报废须按规定向运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运政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抢险、救灾、战备等特殊任务,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政机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本辖区的货运交易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以及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进行竞争。

  第四章 票证与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它票据。

  专用发票的设计和印制,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运政机关向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同时接受市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代开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使用所购领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货运市场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道路货物运输运费标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优质优价,经营者应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车辆,运政机关可以责令暂时中止运行,并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㈠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㈡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理,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货运车辆;

  ㈢无危险货物承运资格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

  ㈣其他不予以中止运行无法纠正其违章行为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歇业、停业登记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对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证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回程签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车辆进行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执行特殊任务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年审管理制度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票证与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运输场站以及涉外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享有优先购买权。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高于转让当年拍卖价格的,市交通局可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资格的出租小汽车,应每年在年度经营资格与经营行为审验时缴纳年度经营权使用费,领取营运标志并按指定位置装置后,才能继续参与营运。

  第二十三条 年度经营权使用费由市交通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拍卖施行后该年度经营权使用费不得高于上次经营权拍卖价格的5%。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资格的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不得转让,其车辆报废即自动丧失经营权,营运标志无偿收回。

  第二十五条 应买人在拍卖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交通局取消应买人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拍卖后在指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局有权对其已购得的经营权另行组织拍卖,其拍卖按金不予返还。拍卖按金不足偿付另行拍卖费用和另行拍卖所得经营权使用费低于原拍卖经营权使用费的差额的,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

  擅自转让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承让方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经营权、擅自投入营运的小汽车(包括挂民用、专用车牌和原为自用的小轿车等),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一年内四次以上(含四次)被处以吊扣道路运输证和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出租小汽车,其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三十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收取,全部上交市财政局建立专户,主要用于出租小汽车场站与通讯网络、管理设施和道路基础设施的建设、拍卖的组织实施及出租小汽车评优活动。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拍卖和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的有功单位与个人,由市交通局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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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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