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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的正当经营和乘客安全,对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作为特种行业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的人员,必须是在本市有居民户口,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 第三条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愿意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的人员(包括现已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的人员),须持本人户口证明,到所在区、县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站进行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持管理站证明,到所在区、县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人力客运三轮车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准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营业。 第四条 营业用人力客运三轮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车辆号牌及行驶证后,方可出车营业。已经审核发牌、证的车辆,如有更新、报废或转让,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货运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营业。 第五条 各区、县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站应建立、健全对人员、车辆、车容、运价、报销凭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六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车工,必须服从所在区、县管理站的领导、管理和教育,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出车营业时,必须随身携带营业执照、行车证明,并佩带统一制定的胸章标志。 二、要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管理,保障行车安全,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三、合理要价,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主动付给乘客经市财税部门批准统一制定的报销凭证;不准抬高运价,敲诈勒索乘客财物。 四、不准涂改、转借营业执照、行车牌证、报销凭证和胸章标志;不准转借、出租车辆。 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