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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管通理处罚条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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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7/1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车、让车的;

  (二)驾车时从事吸烟、饮食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撑伞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车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不走专用车道或者不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划有黄方格路段停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张贴、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影响操作的;

  (七)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损坏、遮盖、扭曲车辆号牌的;

  (八)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悬挂特区号牌汽车的;

  (九)悬挂异地号牌的车辆,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的;

  (十)驾驶非营运车辆的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或者悬挂异地号牌的非营运车辆,在特区驻点行驶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单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十元罚款:

  (一)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借道行驶的除外)的;

  (四)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使用失效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四)项行为的,应当暂扣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前方受阻时,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二)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持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交通信号行驶或者不按禁令标志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被监摄记录闯红灯又不能确认其驾驶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六)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七)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九)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的;

  (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

  (十一)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非法组装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四)驾驶牌证不全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二)、(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九十日;有第(二)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九)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量的,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或异地驾驶员驾驶证及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被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而补领驾驶证的。

  被吊销驾驶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六)人力三轮车在禁行路段行驶的;

  (七)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八)骑自行车载人(十二岁以下学童除外)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侧坐、倒坐、撑伞的;

  (二)往车外抛撤物品的。

  第十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国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四)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碍交通安全的。

  当事人在道路上撒落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碍交通安全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处罚权限,按下列规定行使:

  (一)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六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二)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六十日以上、吊销驾驶证、吊销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前款第(一)项处罚权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行使。

  第十九条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或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应按月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执行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攻、殴打、谩骂、侮辱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实行监督。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公民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和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对公安交警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暂时停止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同一个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不及时赶赴现场处理的;

  (三)对交通事故处理不公的;

  (四)暂扣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五)暂扣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吊扣驾驶证期满不按时返还当事人的;

  (七)处罚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

  (八)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九)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

  (十)损毁或者丢失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十一)殴打、谩骂、侮辱当事人的;

  (十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十三)索贿、受贿、贪污的;

  (十四)不依法处理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十五)有其他不文明执勤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渡口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行车载物“超高”是指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二米的,“超宽”是指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十五厘米的,“超长”是指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三十厘米的。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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