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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治安管理,维护交通治安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治安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治安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领取机动车临时号牌或移动证、试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并在有效期内才能上路行驶。 第六条 在同方向划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七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运营专用车按规定行驶,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 遇交通管理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拖拉机上路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领取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不准私自加大速比; (三)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不准私自拼装的拖拉机上路行驶。 特殊情况下拖拉机进入禁区道路需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灯控路口有车道灯信号接车道灯信号行驶; (二)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外;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进入导向车道必须按车道指引方向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冒领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 (二)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不准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 (五)不准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 (六)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上下乘客; (七)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禁止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逆向行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临时停车时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 (十)在设有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出租汽车在准许停靠的路段停车时,应即上即下,车轮右侧距离路沿石不准超过30厘米。 (十一)避让出入站台的公共汽车; (十二)驾驶汽车时配带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不准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 (十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他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夜间路灯开启的道路内或者会车时,机动车须按规定使用灯光。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禁鸣区域或禁止鸣喇叭的道路上,不准鸣喇叭。 第十五条 在允许掉头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凡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不准机动车掉头。 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的,需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和尾灯。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即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5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在车后方8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除需紧急救险外,驾驶员执行前款规定后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及时报告交通警察。 第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 报警闪光灯。牵引车或被牵引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客、货机动车的,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并在被牵引车后明显位置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机动车拖挂车后面不准牵引车辆。 第十八条 除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警车护卫的车队外,机动车驾 驶员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第二十条 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不准在市区禁止行驶区域的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车速行驶,不准缓慢行驶或突然停车,妨碍道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凡经有权部门批准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各类客运车辆,都必须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客运站点停放和上下旅客。严禁在城区道路及车站外围乱停乱靠,违章揽客。 第二十三条 经有权部门批准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各类客运车辆,进入市区道路运行时,必须按指定的道路行驶,不准超越指定道路的范围。 外省,市公路旅客运输的车辆进入市区道路运行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进入市区道路,按指定道路、规定时间行驶。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有两年以上驾龄,并接受交通法规相关知识和治安教育,同时领取《治安证》。 第二十五条 个体和承包货运汽车,货运农用运输车、货运三轮机动车、货运摩托车、拖拉机等不准从事旅客运输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车辆必须避让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遇警车护卫的车队不准穿插、超越或尾随。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牌照车辆在本市使用超过3个月的应按规定到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 外省、市牌照拖拉机在本市使用超过3个月的,应按规定到市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月外省、市驾驶员在本市驾驶车辆超过3个月的应按规定到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由市车辆管理所纳入本市驾驶员管理。 外省、市拖拉机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拖拉机超过3个月的,应按规定到市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交车辆营运线路、站点设置由公共交通公司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工厂职工班车需要在市区道路行驶及停靠的,必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线路及停靠点临时停靠。 第三十条 在汽车车身喷漆广告的,必须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市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领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才能上路行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和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车辆号牌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第三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横过人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助力车不准载人。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人数载人。 第三十六条 驾驶助力车必须持有准驾证和车辆行驶证,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并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对车况差的助力车予以强制报废,逐步更换燃气。电动“绿色”环保助力车。2003年1月1日前全部淘汰燃油助力车。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驾证和车辆行驶证,未经批准不得载客;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非残疾人严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准驾证的人员,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准驾证;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 (三)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米,前后长度。左右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不准超过50公斤; (六)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人行横道时,须让按放行信号直行或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不准翻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三)在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要从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马路; (四)不准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第四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须戴安全头盔,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七)不准乘坐人力货运三轮车、安装机械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八)乘坐汽车时,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第五章 道路治安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严禁路边旅店、饭店的从业人员强行拦、拉客。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上进行赌博、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严禁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坐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防劫装置。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营运,必须到交巡警民警值班室或市际治安卡口登记。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发现违法犯罪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四十八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辆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集会。游行必须服从民警指挥,不得妨碍交通。 第五十条 无驾驶证的人员、醉酒的人不准驾驶机动车辆。 第五十一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机动车辆上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五十二条 不准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不准指使、纵容无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 更换机动车底盘、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及其他改装,必须经车辆管理所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修理部门对因交通事故损坏或者有明显碰撞刮擦痕迹的机动车辆,必须由委托修理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勘察检验凭证,方可予以维修,并应对维修部位(件)作好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在用车辆交易必须经车辆管理所审核并到指定场所交易,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报废机动车辆严禁交易。 第五十六条 严禁发生交通事故后伪造现场、逃逸。 第五十七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刺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方可上 路行驶。 第六章 市区道路禁区管理 第五十九条 外省、市货车、客运车辆禁止驶入312国道(凤凰路口至凌家塘立交桥)以北,外环路以东、以南、以西,凤凰路以西、常戚路(政成桥至丁堰路口)以北范围道路;禁止驶入常戚路(丁堰路口至戚机厂口)、戚大街、河苑路、圩墩路;禁止驶入新区常澄路(三井转盘至黄山路口)以西、城北于道(三井转盘新区大道口)以北、新区大道以东、黄河路以南范围内的道路。 第六十条 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包括区域外围道路)为机动车辆禁止鸣号的道路。 第六十一条 本市货运汽车禁止驶入北环路以南,丽华路、五角场南、北路以西,312国道(包括清凉路、兰陵路、清潭路、西环路、花园路)以北,西环二路(凌家塘至五星桥)以东,常新路(西涵洞桥以东)范围道路。 第六十二条 本市摩托车禁止驶入关河路(西新桥至五角场)以南,怀德路(西新桥至煤矿路口)以东,劳动路(煤矿路口至朝阳转盘)以北,五角场南路以西范围道路。 第六十三条 禁止板车驶入第六十一条规定道路内行驶,少量专运粮、煤、蔬菜、垃圾的板车需通行的,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通行证,方可按指定道路在限定时间内通行。严禁无牌无证,自制拼装板车上路行驶。 第六十四条 禁止三轮车驶入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内行驶,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禁区道路上通行的,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通行证,方可按指定道路在限定时间内通行。严禁无牌无证、自制拼装三轮车上路行驶。逐步淘汰人力三轮车,货运电瓶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 第六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农四轮驶入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内行驶。少量工地上使用的拖拉机确需经过禁区道路的,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只准在工地范围内使用。 第六十六条 单位、个人不准雇用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上述车辆通行的市区道路。 第六十七条 每年元旦、“五·一”劳动节、国庆节、春节交通管制期间禁止机动车、残疾车、助力车、三轮车驶入罗汉路、文化路、红梅路、武青北路、小东门路(新民里路口至红梅路口)。 第六十八条 严禁机动车在单向行驶道路内逆向行驶。 第六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禁区管理,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第七章 道路开挖占用管理 第七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两侧修建停车场。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所辖市建设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作业、搭棚、盖房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或公路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占用、挖掘道路时,须与市、所辖市建设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再行施工。 其他单位挖掘道路施工的,须经建设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开挖许可证,方准施工。 养护公路的堆料不得影响车辆的通行。 占用道路开设市场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开办的,由公安、工商、城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中注意危险的警告交通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漆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现场醒目处悬挂《道路占用许可证》; (四)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穿戴反光的服饰; (五)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六)按批准的期限、面积和位置占用,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扩大面积和变更位置的,应提前5日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七)占用道路结束或工程完工,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按要求修复路面。恢复通行能力,并报批准机关验收。 第七十三条 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等经营活动。 不准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七十四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建设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临时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小型庆典纪念活动; (五)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 (六)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对缺损者修复。 第七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七十七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七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元旦、“五·一”劳动节、国庆节、春节交通管制期间不得挖掘道路。需抢修的除外。 第八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八十条 人行道护栏、道路中心分隔带等交通设施上未经批准不得悬挂各种宣传标语、广告牌。 距离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15米以内道路上,不得设置与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相似的灯具、广告牌、旗帜、棚亭等遮挡物和临时构筑物。 第八十一条 种植行道树、设置电杆、电线等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行道树或电杆等出现倾斜、折断遮挡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整修、排除。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故意损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确需移动时,须经市、所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修复。 第八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十四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应立即主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赔偿损失。 第九章 公共停车场(库)管理 第八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规划由市、所辖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的要求制定。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的需要。 第八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饭店、办公楼、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点、火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必须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规模的要求配建停车场(库)。 第八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经市、所辖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开办收费停车场(库)的,应向市、所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方可投入使用。 鼓励单位、个人按规定投资兴建停车场(库),凡未经批准擅自开设停车场(库)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并予以取缔。 第九十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经批准同意临时停车的道路、公共广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设停车泊位,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准停车。 第九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章 罚则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之个月以下驾驶证;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6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00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之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之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0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单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 第一0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违反禁止鸣号标志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一0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0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辆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0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0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0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0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0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一0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一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一一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吊扣3个月以下机动车辆牌证。 第一一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一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一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一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一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一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一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和残疾人未经批准从事运营的,依法取缔,强制拆除车辆。 第一二0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二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二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二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二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一二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二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二七条违 反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二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二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一三0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三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三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三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三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三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十条规定,违反禁止鸣号标志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一三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三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无牌无证、自制拼装的板车、三轮车强制拆毁。 第一三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三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四0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非机动车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四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四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一四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一四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四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补缺。 第一四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一四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四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四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一五0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 第一五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或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五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可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5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五三条 市公安机关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一五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道路交通治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五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五六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按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执行。 第一五七条 停车场建设管理按照《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停车场收费按《常州市区停车场收费管理办法》和《常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五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