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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国有企业: 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卫生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行办法 (区民政局 区财政局 区卫生局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5]15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多方筹资,多种方式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局是我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具体实施城市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卫生局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落实医疗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区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村(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城市重点优抚对象(不含6级以上残疾军人); (三)城市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属第四条范围内的城市困难群众患下列重大疾病时,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1.恶性肿瘤晚期; 2.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3.糖尿病并发症; 4.系统性红斑狼疮晚期; 5.冠心病; 6.脑中风; 7.类风湿性心脏病; 8.肝硬化(失代偿期); 9.再生障碍性贫血晚期; 10.严重精神病。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多层次、重点突出的分类救助。 (一)基本医疗救助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城市重点优抚对象中,患第五条所列重大疾病或因重病卧床不起半年以上的人员,每人每年实行600元限额以内的基本医疗救助。 (二)大病医疗救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不含6级以上残疾军人)中,患第五条所列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人员,按以下标准救助: 1.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区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一次性住院治疗个人负担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过部分按30%比例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2.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在医保定点医院一次性住院治疗个人负担费用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30%比例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2000元。 (三)临时医疗救助 城市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因患第五条所列重大疾病或因病卧床不起半年以上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其个人负担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在1.5—5万元以内的,给予不超过实际医疗费用3%的一次性救助;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不超过实际医疗费用5%的一次性救助。 第七条 参与卖淫、嫖娼活动而染上性病的,器官移植的,康复医疗的,打架斗殴的,交通事故、酗酒、自杀及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等不在医疗救助范围内。 第八条 指定医疗服务机构 (一)经区卫生局批准设立的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镇(乡)卫生院,黔江区中心医院,黔江区中医院,黔江区民族医院为城市医疗救助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其它医疗机构不指定为医疗救助医疗机构。 (二)指定医疗机构要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标准》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施治,为救助人员提供优质价廉便捷的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的确认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本人申请、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区民政局审批”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基本医疗救助对象的确认 1.本人申请 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如实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优抚对象的有效证件,申请对象是残疾人的还应提供《残疾证》; (4)填写《申请救助审批表》; (5)医疗机构诊断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 (6)享受各种医疗保险或单位报销的,还需出具保险机构支付和单位报销的证明材料; (7)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2.社区、村(居)委会初审 由社区、村(居)委会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进行民主评议,初审确定后,在社区内张榜公布,无异议后,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第二榜公示,并将公示无异议的对象上报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社区、村(居)委会告知申请人。 4.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牵头,区财政局参与,组织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逐人制发《城市医疗救助证》,一年一核发,当年有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并告知申请人。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及医疗救助金额的确认 凡已确认为基本医疗救助对象的人员,因第五条所列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且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达到第六条(二)项数额的,属于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确认: 1.本人申请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出院后1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1个月后提出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申请时要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申请救助审批表》; (2)本人的《城市医疗救助证》复印件; (3)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处方; (4)享受各种医疗保险或单位报销的,要出具保险机构支付和单位报销的证明材料。 2 .社区、村(居)委会初审 由社区、村(居)委会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4.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牵头,区财政局参与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批,核定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 (三)临时医疗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的确认 城市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符合第六条(三)项规定,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1个月后提出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1.本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填写《申请救助审批表》; (3)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 (4)享受各种医疗保险或单位报销的,还需出具保险机构支付和单位报销的证明材料; (5)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2.社区、村(居)委会初审 社区、村(居)委会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初审确定后在社区内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后,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第二榜公示,将公示无异议的对象上报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牵头,区财政局参与,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批,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核定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 (四)社区、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在初审、审核、审批确定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临时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1.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2.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3.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4.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5.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 第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金的报销、发放程序 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局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民政局审批后的30天内将救助资金发放给本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对象,可由其监护人代领。 (一)基本医疗救助金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于每年5月、11月将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在指定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收据(发票)收集审核后,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在当年限额救助标准内凭据报销,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发放。 (二)大病医疗救助金和临时医疗救助金 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第九条规定审核后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审批后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一条 多方筹资,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基金的来源: (一)上级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区财政局每年预算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只能用于医疗救助,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如有结余资金应结转下年度使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区民政局也要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 按照医疗救助审批的结果,区民政局按季向区财政局报送用款计划,区财政局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发放。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台账和个人档案,加强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核定救助费用范围。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医疗机构,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取消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资格。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如数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